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達生光學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不服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各款所列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營業所之原告代表人謤甲○○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