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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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鎮邦
張瓊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8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鎮邦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鄉林巷之「天聖宮」廣場,因見被告張瓊遙與其父親 廖名郁 有口角糾紛,而與被告張瓊遙發生爭執,被告廖鎮邦、 張瓊瑤 2人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徒手互毆,致被告張瓊遙倒地,受有左上眼瞼裂傷縫合1.5公分、左下眼瞼裂傷0.7公分未縫合、右大足趾外傷指甲掉落、右足踝腫脹等傷害,被告廖鎮邦亦因而受有眼眶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於103年11月11日達成調解,被告2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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