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凈重共計捌點伍叁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捌拾陸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叁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凈重共計壹點柒陸伍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叁組、玻璃球肆個、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叁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家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於101年1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嗣黃家豐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511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旋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不久約1、2小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6日17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地點拘提黃家豐到案,因而查獲,另經黃家豐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黃家豐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凈重共計1.7659公克、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8.53公克、含包裝袋3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玻璃球4個、供其施用海洛因已使用之注射針筒80支、供其秤重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3臺、供其預備分裝毒品之分裝袋
1包等物,並為警在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供其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包、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等物,復經警於該日20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7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
8.53公克、含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凈重共計1.7659公克、含包裝袋5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過之注射針筒80支、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玻璃球4個、預備供其分裝毒品之分裝袋2包、供其秤重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3臺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粉塊狀物品3包、透明結晶體5包分別經送驗結果,經檢出均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
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於101年1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黃家豐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
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不得併合處罰之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8.53公克、含包裝袋3個
)、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凈重共計1.7659公克、含包裝袋5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均屬違禁物且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等鑑定書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沾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就該包裝袋共8個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上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過之注射針筒80支、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玻璃球4個、預備供其分裝毒品之分裝袋2包、供其秤重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3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粉塊狀物品、白色結晶體各1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分別經鑑定屬實,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佐,及扣案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皆核與本案施用上開等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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