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宥菁黃雅秋黃子涵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9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嗣於103年10月3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收文章可佐,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年僅3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有正常之工作,如以該更生方案為期6年,僅清償新臺幣(下同)144,000元,還款成數僅6.65%,即可免除約93.35%債務,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原則。又相對人於92年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自營小雅美容坊,提報薪資所得每月30,000元,然聲請更生時則從事 紙蓮花 家庭代工,每月薪資不定,最高僅9,000元,遠低於過去之平均薪資,顯不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應請相對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再議,較為公允,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11,533元,別無其他財產,上開存款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已有不足,堪認無可供清算之財產。而相對人每月最高可領9,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各項生活費含膳食費4,800元、瓦斯費78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440元、勞保費917元、健保費645元、雜支1,000元及機車強制險34元,合計共8,916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之更生方案,於其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幾乎無餘額之情況下,商請由有固定工作收入之前夫 廖士瑋 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核屬已盡力清償。又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4,000元,已逾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26,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3,984元(計算式:8,916×24=213,984)後之餘額12,016元(計算式:226,000-213,984=12,016),亦大於清算金額,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宗審閱無訛。
四、異議人固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最高僅9,000元,低於92年間之每月收入30,000元,認其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主張相對人應於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再議等語提出異議,惟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因照顧年幼長女,只能在家從事紙蓮花家庭代工工作,每月收入最高約9,000元,投保於彰化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亦有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卷內可憑,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每月有收入,然不固定,審酌相對人之收入,認相對人其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核屬相當,尚願撙節開銷,並商請其前夫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核屬已盡力清償,尚無更生方案不公允之情。異議人固稱相對人於92年間向其申請信用貸款時所填具之年收入360,000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惟92年與102年已相距10年,社會經濟及工商就業狀況及相對人個人狀況均已迥然不同,自難以相對人現今工作收入較低,即認不合常理,而遽認相對人應另覓「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始得聲請更生,或逕自推認相對人不努力尋覓較高收入之工作,而有未盡力清償之情。是異議人以上揭理由指稱相對人應再覓「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再議等語,尚非可取。
五、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本件依相對人郵局存摺可知,相對人已無可供清算之財產,而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916元,所餘金額均已用於清償,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此立法意旨,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相對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餘額之情狀下,仍全數用於清償,並商請第三人即其前夫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且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大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且未違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當無違誤。異議人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等語,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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