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 林孟樺 相對人 鄭麗月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麗月(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林大舜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林孟樺(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詩樺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麗月之共同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鄭麗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孟樺為相對人鄭麗月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因蜘蛛膜下腔出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又相對人遭次女林詩樺私自帶至郵局重辦存摺及提款卡,遭林詩樺提領帳戶存款,雖已令林詩樺歸還新臺幣(下同)14萬7383元,但為免造成相對人日後其他財產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大舜、林詩樺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女婿 吳智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林大舜、林詩樺願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摺、戶口名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職業證明、畢業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陳抱寰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該院之訊問,關於現與何人居住、子女是否已婚、今天日期、平日在家作息、配偶姓名、簡單數學運算、其母年齡、與女兒年齡差距等簡單問題尚能回答,惟表達上常出現不符邏輯情況等情,顯見相對人思考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乃一「器質性腦徵候群」之患者,雖其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已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因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之定向感、近期記憶、與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皆有明顯障礙,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由於相對人於該院最近一次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仍持續有水腦以及兩側額葉腦軟化等明確之腦結構病變,因此認為相對人雖於術後之肢體活動與言語表達能力皆有進步,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此有該院103年10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林大舜為相對人之配偶、林詩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可佐,而有關相對人醫療決策與照顧安排,案家均會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討論取得共識,目前相對人均有固定之治療方向,案家對於照顧相對人態度一致。惟觀察案家現因相對人次女私下挪用其存款一事,呈現聲請人與次女相互對立之情形,關係交惡,目前2人互動皆由相對人配偶及聲請人之配偶居中協調溝通,但對於相對人照顧事宜,尚能達成共識,評估由聲請人、林大舜、林詩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尚無不適任之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18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16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聲請人、林大舜、林詩樺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可佐,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女婿吳智偉亦同意由聲請人、林大舜、林詩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林大舜、林詩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彼此制衡監督,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大舜、林詩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吳智偉,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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