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高樂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高樂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扣除房屋貸款之債務後負債共新台幣(下同)162萬6,515元,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6月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方案,並達成自95年7月起,每月為一期,共80期,每期清償29,823元、年利率0%之協商條件,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約還款至96年1月後,因非自願性失業而毀諾,聲請人目前之薪資尚且須扶養母親,無法負擔協商清償之金額,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及同年1月6日施行之新立法規定已將舊法顯有重大困難者改為履行有困難者,條件亦已放寬)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償還計劃表、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永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工作津貼憑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協議書、且經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聲請人之受扶養人賴呂
梅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透過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近5年投保資料,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98及99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向勞保局調閱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之集保戶及餘額資料明細表等資料,並有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本院核算聲請人現任職於永靖鄉公所約聘人員,另兼職羊乳送貨員,平均收入30,500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生活費即保險費1,380元、水電費500元、交通費800元、餐費4,650元、房屋貸款4,000元、瓦斯費500元、其他費用800元,經本院計算合計為12,630元(見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9號卷第84頁),此部分復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0年下半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以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依據,始為合理。
五、聲請人雖又主張每月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6,750元(見同卷第84頁)。惟查,依據聲請人所提親屬表系統表所示,其母親共有3位子女(含聲請人在內),亦即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人3人,則應由3人共同平均分擔其母親之扶養費即每人3,415元(10,244元/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最低生活費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僅剩16,841元,已低於履行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29,823元。
是本件債務人因協商後因非自願性失業,目前任非正式永靖鄉公所員工且兼職羊乳送貨員,致減少收入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已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應無疑義。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