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致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致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致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致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10「犯罪日期」一欄依序應分別更正為「101年2月25日至26日之間某時」、「101年2月26日至27日之間某時」、「101年2月27日至28日之間某時」、「101年
2月25日至27日之間某時」、「101年2月26日至27日之間某時」、「101年2月27日至28日之間某時」及「101年2月24日至29日之間某時」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