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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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功敬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功敬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減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7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功敬因犯附表所示7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
6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故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7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一)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且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本條例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皆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7部分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上開意旨,與附表編號7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之所示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並與附表編號7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至6經減刑後所示之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已執行之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