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賢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瑞賢前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再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併諭知緩刑2年,於
100年8月1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3日18時56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而行經該路169號「慶昌加油站」前,並因未戴安全帽等行車違規行為致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曾瑞賢有酒味、酒容,且別有多語之疑似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乃依法對曾瑞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遂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曾瑞賢於警詢、偵查中坦言酒後駕車(騎車)。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曾瑞賢公共危險案酒測值表1份。
3.被告前於警詢中固辯稱:我只喝了一兩瓶啤酒不會影響我騎車云云。惟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前述公共危險案酒測值表所顯示: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不知悔改,猶在緩刑期間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以擔任水電工為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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