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只,驗餘毛重肆點參 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乙○○前科「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欄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毛重共計4.37公克,驗餘毛
重共計4.35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9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扣案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84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4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台15線北上53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前毛重:4.37公克,檢驗後毛重:4.355公克)及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