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叉口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2年2月2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
(二)另被告於102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行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見本院卷第23頁之臺北市力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藥袋影本)、本案屬於三犯以上,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