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處徒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至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主動要求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按;嗣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主動向警要求戒治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處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
,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自動向警方要求戒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