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七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再以自備之小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街與太原八街口時,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害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車照片二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徐肖如 職務報告書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鐵製、長度約二十幾公分,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於上開條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本案時所攜之一字型起子及小鑰匙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已逸失而無從尋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