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司家他 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謝仁坤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淑貞 (原名: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淑貞(原名:謝淑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謝仁坤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陳淑貞(原名:謝淑貞)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2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養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查本件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陳淑貞(原名:謝淑貞)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