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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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李家瑩 相對人 李建助 關係人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建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家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建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家瑩為相對人李建助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腦部功能嚴重受損,雖經送醫診治,現仍意識不清、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弟陳建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與訊問、聲請人呼喚與拍打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失智症,頭部有縫合疤痕,且插鼻胃管與尿管,包尿布,四肢萎縮,無法翻身與站立,目前意識不清,對其叫喚無反應,無法溝通,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且無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之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差,且自103年間發生心跳停止,腦病變,至鑑定日已超過5年,年紀已經60歲,認知能力差,無自我照顧能力,其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2月23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98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其餘手足 陳建志 、陳建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建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李家瑩、關係人陳建男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家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建助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建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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