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41號聲請人 王筱燕 相對人 何窓籬 關係人 何鳳英
楊貴媖
何碧蓮
何鳳琴
何振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窓籬(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鳳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楊貴媖(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何碧蓮(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何鳳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何振鈿(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相對人於110年10月24日,因急性呼吸衰竭並缺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何鳳英、楊貴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兒女即關係人何振鈿、何碧蓮、何鳳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做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臥床、四肢攣缩,無法表達,留置鼻胃管灌食,留置氣管插管外接呼吸器,留置尿管、尿袋,盥洗需他人協助,目前個案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無法表示。3.社會性:喪失能力,無法回應或遵從任何指令。」、「身體狀態:個案臥床,四肢攣縮,留置鼻胃管,留置氣管插管外接呼吸器,眼睛偶而張開,但缺乏視線接觸,留置尿管、尿袋。」、「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對叫喚無法回應,無法遵從指令。(2)記憶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有效表示。(3)定向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有效表示。(4)計算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有效表示。(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有效表示。(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依據:個案在民國94年發生腦中風,在民國96年起就開始出現失智症症狀,也就醫接受藥物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因吞嚥困難民國108年起留置鼻胃管並住進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民國110年11月因呼吸衰竭住進宏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至今。個案目前四肢攣缩,留置鼻胃管由他人定期灌食,留置氣管插管外接呼吸器,個案已不認得家人,對叫喚無法回應,仰賴呼吸器呼吸、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個案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失智屬持續退化病程,目前為極重度失智,且有呼吸衰竭,仰賴呼吸器呼吸,經持續治療,並無改善跡象,且仍持續退化中。」、「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極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2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56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而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兒女及媳婦, 堪認渠 等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生病後,關係人5人皆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參原聲請狀及原親屬會議同意書),且都希冀使相對人獲得良好之醫療照顧等情,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等分別為相對人兒女及媳婦,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何鳳英、楊貴媖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窓籬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何振鈿、何碧蓮、何鳳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 官林子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