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許素娥 代理人 莊榮華 相對人即聲請人 余瑞坤
魏芳杉 相對人莊榮華
魏振訓
余淑娟 魏宇宸 魏枋 黃美綢
余亦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一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余瑞坤及魏芳杉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許素娥、相對人即聲請人余瑞坤、魏芳杉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一審裁判費45,966許素娥地政規費(謄本費)140同上109年2月17日地政規費(謄本費)20同上109年2月17日地政規費(複丈費)9,600同上109年3月31日地政規費(複丈費)2,550同上109年2月17日地政規費(複丈費)9,750同上110年4月16日鑑價費55,000同上110年9月9日地政規費(謄本費)120余瑞坤110年1月19日地政規費(複丈費)2,400同上110年1月19日地政規費(複丈費)8,150同上109年6月30日鑑價費55,000同上110年9月9日地政規費(複丈費)8,150魏芳杉109年7月16日合計:196,846元。許素娥預納:123,026元余瑞坤預納:65,670元魏芳杉預納:8,150元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許素娥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余瑞坤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魏芳杉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1.余瑞坤741/1000014587抵銷4,867(即聲請人)抵銷2.許素娥1667/100003281520,509(即聲請人)抵銷後1,831抵銷3.魏振訓1667/100003281420,50810,9471,3594.余淑娟311/1000061213,8262,0422535.魏芳杉1013/1000019940抵銷後11,104抵銷後6,048825(即聲請人)6.魏宇宸2222/100004373927,33614,5921,8117.黃美綢445/1000087605,4752,9223638.魏枋1209/100002379914,8747,9409859.余亦翎725/10000142718,9194,761591合計1196,846123,02665,6708,15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許素娥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23,026元、聲請人余瑞坤預納之訴訟費用65,670元及魏芳杉預納之訴訟費用8,15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之總額。
3.相對人即聲請人余瑞坤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許素娥之金額為9,116元;聲請人即相對人許素娥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余瑞坤之金額為10,947元,相互抵銷後許素娥應再給付余瑞坤1,831元(計算式:10,947-9,116=1,831)。
4.相對人即聲請人魏芳杉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許素娥之金額為12,463元;聲請人即相對人許素娥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魏芳杉之金額為1,359元,相互抵銷後魏芳杉應再給付許素娥11,104元(計算式:12,463-1,359=11,104)。
5.相對人即聲請人余瑞坤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魏芳杉之金額為604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魏芳杉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余瑞坤之金額為6,652元,相互抵銷後魏芳杉應再給付余瑞坤6,048元(計算式:6,652-604=6,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