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張雪花 代理人 游振卿
相對人 黃朝朋 ( 黃游體黃漢建黃錫興黃義祥 請勿代
收)黃游體(黃朝朋請勿代收)
黄漢服
黃漢建(黃朝朋請勿代收)
黃亭貽 (即 黃麗鳳 )
黃虹棋 (即 黃建忠 )
黃莨淵
黃錫興(黃朝朋請勿代收)
黃義祥(黃朝朋請勿代收)
黃春烈
黃春槐
黃樵榕
黃文表
黃惠瑜
黃于楓
黃玉潔
黃翌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相對人黃文表則以:費用編號1、2、3、6、16、17之單據均未載明法院囑託及案號,上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不應計入。另代書費計繪製分割圖費用均不應向相對人收取。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本件原聲請人黃朝朋所提之費用單據,有由張雪花或張雪花於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游振卿預納之費用,經本件函詢黃朝朋確認費用預納之情況,聲請人張雪花則具狀表示,黃朝朋所提之費用均由其所預繳,本件改由張雪花為聲請人,本院遂將上開二份聲請狀及費用計算書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原聲請人黃朝朋於收受通知後未具狀表示意見,故本件改以張雪花為本件聲請人,先予說明。
五、又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是聲請人主張費用編號16~17郵資自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8年10月22日分案審理,而費用編號1、2、3係於案件分案審理之前支出,顯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亦應予以剔除;另費用編號6地政規費未記載「法院囑託」之文字,此部分亦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一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1地政規費(謄本費)220聲請人108年9月30日2影印費234同上108年10月14日3地政規費(謄本費)40同上108年10月18日4裁判費7,160同上108年10月18日5地政規費(謄本費)3,350同上109年1月16日6地政規費(謄本費)80同上109年1月16日7地政規費(勘查費)1,750同上109年1月16日8戶政規費(謄本費)15同上109年1月16日9地政規費(勘查費)800同上109年2月27日10地政規費(複丈費)3,200同上109年2月27日11地政規費(複丈費)8,950同上109年4月23日12地政規費(勘查費)2,550同上109年4月23日13地政規費(勘查費)800同上109年5月5日14地政規費(勘查費)2,550同上109年7月2日15估價費100,000同上109年7月29日16郵資36同上109年11月17日17郵資28同上110年5月11日備註:合計:131,763元。,剔除費用編號1、2、3、6、16、17,聲請人支出之訴訴費用為131,1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31,125)附表: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黃莨淵6.1%7,9997,9992 黃朝明 6.1%7,9997,9993黃錫興6.7%8,7858,7854黃義祥7.5%9,8349,8345黃文表10.1%13,24413,2446黃惠瑜5.9%7,7367,7367黃于楓5.9%7,7367,7368黃玉潔5.9%7,7367,7369黃翌珊5.9%7,7367,73610張雪花15.6%20,456即聲請人11黃偉哲1.5%1,9671,96712黃游體2.1%2,7542,75413 黃漢服 2.1%2,7542,75414黃漢建2.1%2,7542,75415黃麗鳳2.1%2,7542,75416黃建忠2.1%2,7542,75417黃春烈4.1%5,3765,37618黃春槐4.1%5,3765,37619黃樵榕4.1%5,3765,376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