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甲○○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褔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31頁至第3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2月12日在大陸地區褔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嗣原告於同年月17日返臺,並於同年4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前曾以手機通知原告前往接機,詎被告入境後竟逕自離去,自此音訊全無,不知去向,經過一、二個月後,原告接獲警方通知要將被告遣返大陸,嗣後原告亦曾前往大陸,詢問被告對兩造婚姻之想法以及後續處理方式,被告則表示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需給付金錢才願與原告離婚,是被告於91年間返回大陸,未再來臺與被告相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兩造雖有婚姻關係,被告卻未共同積極處理如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任由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長達近20年以上之久,足見被告根本無任何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思,婚姻已生破綻,要無回復可能性,此事由不僅重大且難謂全然無可歸責於被告,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褔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與被告相聚,任由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長達近20年以上之久,已使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遭破壞,生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為證,此有該署110年4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4466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被告於91年2月21日出境離臺後,迄今均未有入境台灣之紀錄,亦有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以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乙紙在卷足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就兩造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於90年2月12日於大陸福建省登記結婚,同年4月26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二、原告主張被告90年9月6日入境台灣後即失聯,91年2月21日出境迄今,兩造近20年無聯繫,已無夫妻互動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内容可參。觀察兩造婚後實際相處時間短暫,90年9月6日迄今未於台灣同住相處。原告考量兩造多年無聯繫,被告拒絕同居,兩造已未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近年工作與經濟收入不穩定,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因有配偶而受阻,而訴請離婚。綜上,兩造婚後可能已近20年未再夫妻共同生活,雙方未能積極修復關係,可能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難期雙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可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本次調查僅訪談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0年6月2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91年2月21日出境離臺後迄今仍未返臺,迄今已逾20年之久,期間雙方未能積極修復關係,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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