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承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永承犯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觀覽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貼於Twitter網站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00時00分」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在Twitter網站張貼猥褻影像,係侵害同一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故猥褻影像雖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然該等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之特定磁區,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張貼於Twitter網站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至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照片,乃承辦警員係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09號被告謝永承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巷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承基於供他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3日00時00分、同年9月15日00時00分、同年10月17日00時00分、同年10月23日00時00分、同年10月27日00時00分,在彰化縣○○鎮○○里○○路0巷0號住處,以Twitter網站帳號「@rint13545」、暱稱「承承」,5次張貼裸露男性生殖器猥褻照片,並將上開照片公開在上述個人貼文上,藉此方式將上開照片公開提供予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經警方網路巡邏發現後,調閱相關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在上述時間在Twitter網站帳號以「@rint13545」、暱稱「承承」所上傳之照片5張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賞猥褻影像罪嫌。被告5次傳送猥褻影像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1月1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2月15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