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劉新助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被告 施木榮
施木山 施木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告 施淑 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施淑每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施淑每外)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 施永 記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於民國84年間,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 謝玉溪施鴻栢施永興施菜豆施繁夫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即132建號建物)。 施永記 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逾越系爭同意書同意使用範圍,未經系爭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同意,將132建號建物拆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C、C1、D、D1、E、E1所示水泥騎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施永記 於93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協議由被告施木榮、施木山、施木基繼承施永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施木榮、施木山、施木基占有使用。施永記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木榮、施木山、施木基略以:如附圖編號C1、D1、E1所示建物即為132建號建物,施永記並未拆除132建號建物,而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建物。系爭同意書載明同意施永記使用範圍面積825.6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均位在上開同意使用範圍內,未逾越同意使用範圍。且系爭土地共有人謝玉溪、施鴻栢、施永興、施永記、施菜豆、施繁夫於86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同意書,約定各共有人分管範圍(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亦陳述施永記於其分管部分興建建物,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故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施淑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其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除被告施淑每外)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被繼承人施永記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於84年間,經系爭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謝玉溪、施鴻栢、施永興、施菜豆、施繁夫出具系爭同意書,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132建號建物,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84年10月9日社鄉建字第10322號建造執照、85年4月30日社鄉建字第3314號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施永記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水泥騎樓、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謝玉溪、施鴻栢、施永興、施永記、施菜豆、施繁夫於86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同意書,約定各共有人分管範圍(即系爭分管契約);施永記於93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協議由被告施木榮、施木山、施木基繼承施永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施木榮、施木山、施木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施木榮、施木山、施木基占有使用;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因買賣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0年9月8日社鄉建字第1100012501號函附(84)社鄉建字第10322號建造執照卷、110年12月6日社鄉建字第1100020460號函附(85)社鄉建字第3314號使用執照卷、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67頁至第215頁、第273頁至第301頁、第217頁至第22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上開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施淑每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被告施淑每就系爭建物有無處分權?(二)原告是否受系爭同意書、系爭分管契約拘束?(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原告請求被告施淑每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拆除房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之一種。故以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者,自須以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經查,兩造不爭執施永記於93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協議由被告施木榮、施木山、施木基繼承施永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施木榮、施木山、施木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則被告施淑每對於系爭建物自無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施淑每拆屋還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施木榮、施木山、施木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按共有人在修正後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於98年7月23日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共有物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或有無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為斷。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共有人謝玉溪、施鴻栢、施永興、施永記、施菜豆、施繁夫於86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同意書,約定各共有人分管範圍(即系爭分管契約),而本件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已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為證,此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17頁),足見原告已知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再對照附圖及系爭分管契約簡圖,可知系爭建物位置與共有人約定由施永記分管範圍大致相符,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位在施永記分管範圍(見本院卷第393頁),則被告施木榮、施木山、施木基所有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又本院已認定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分管契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施永記拆除132建號建物、興建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同意書範圍、系爭同意書性質上為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就該部分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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