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丙○○
號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王英 時死亡後,原所獲配之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三巷36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應由原告及同父母之姊妹丁○○、戊○○共同繼承,詎被告利用原告在監服刑之機會,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7日,偽造原告同意與其他兄弟姐妹拋棄繼承眷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授權被告乙○○向法院辦理認證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持向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經本院公證處作成86年度鳳認字第134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內容記載:兩造及丁○○、戊○○協議系爭眷舍應有之權益由被告丙○○承受,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惟原告並未同意辦理上開事項,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均無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而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一)本院86年度認字第0134號認證請求書所附之協議書關於甲○○部分無效(二)前項請求書所附甲○○對被告乙○○之授權書無效。
二、被告共同辯稱:系爭眷舍原係被告生父 馬得璋 所有,馬得璋於41年3月31日死亡後,即由被告乙○○繼承,不知何時遭變更為繼父 王英時 所有。王英時亡故後,所遺留眷舍之繼承權利,依86年間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之規定,需具備服常備役官兵之身分始得繼承,否則將予繳回。原告及戊○○、丁○○均無該等身份,不得繼承,故四人協議由被告丙○○繼承,並由戊○○向當時因竊盜在監服刑之原告告知該事,取得原告之同意,由戊○○寄出原告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證件,交由被告乙○○辦理拋棄之認證手續,原告事後否認,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授權書、認證請求書各1份、戶籍謄本5份、原告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
1份為證堪信屬實:
(一)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被告之父親馬得璋於41年3月31日死亡後,母親 楊昌文 再與原告父親王英時結婚,育有原告、丁○○、戊○○3名子女。王英時在79年12月28日死亡,楊昌文更早之前死亡。
(二)戊○○於86年間曾至軍事監獄與原告會面,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在監證明,並請原告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經其同意申請印鑑證明書。
(三)戊○○與原告會面時,有表明要辦理拋棄父親遺產事宜。
(四)原告知道王英時死亡時,只有留下眷舍配住的權利,並無其他財產。
(五)系爭協議書、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之親自簽名,原告也未看過上開文件之內容。
四、爭執部份:原告是否同意拋棄繼承系爭眷舍之權利而概括授權訴外人戊○○委由被告乙○○辦理拋棄繼承之法院認證事宜?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原告甲○○部分及授權書均係被告偽造而提起本訴。按系爭證書是否係被告以原告名義偽造應屬無效一節,使原告是否得繼受系爭眷舍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非以判決無法除去該不確定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未曾同意其父王英時之遺留眷舍由被告丙○○1人繼承,且未授權被告乙○○、丙○○代為辦理簽署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相關文件認證事宜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戊○○於本院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庭到庭證稱:「(法官問:(認證書上的蓋章是否甲○○的印章)當時我去監獄跟他會面,有告知眷舍改建的事情,他同意由丙○○一個人繼承。當時因為丙○○才有繼承的身分(職業軍人才可繼承),所以才同意由他一個人繼承。因為如果丙○○不繼承我們兄妹也沒有人可以繼承。甲○○他的身分證、印章都在我這裡,經過他同意後,我才把我和他兩個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寄給乙○○辦理。因為需要印鑑證明書才可以辦理,所以乙○○寄給我印鑑證明申請書,由我拿去監獄給甲○○簽名,同時甲○○也給我在監証明,然後再寄給乙○○辦理」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卷173頁)核與證人丁○○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5日偵辦被告涉嫌偽造系爭協議書、授權書一案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過該協議書?)有。因改建我們同意放棄繼承由我哥丙○○繼承,因只有他有常備役。我們是事先電話連絡口頭同意,乙○○就拿協議書找我蓋章,我有看到內容也有同意。(檢察官問:甲○○是否同意?)戊○○有打電話告訴我她有去監獄問甲○○,甲○○有同意」(見該署96年度他字第6798號當日訊問筆錄,該案卷60頁)等語及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當時曾同意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眷舍之相關手續,且原告為配合上開事項之辦理,曾向監所申請在監證明交付戊○○,原告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由戊○○持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事先獲得原告同意並透過戊○○取得原告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以辦理拋棄眷舍之法院認證事宜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曾同意拋棄繼承系爭眷舍之權利,並概括授權戊○○全權代辦相關手續,戊○○再委託被告乙○○、丙○○辦理相關事項,即難謂被告2人無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與授權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協書及授權書,請求確認偽造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