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芳卿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簡維能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甲○○」之興建工程係以信徒之捐款興建,被上訴人就其所施作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提出統一發票對帳,上訴人無法對信徒交代。又建築施工簽訂書面契約及開立統一發票係建築慣例,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亦列有稅捐項目,故被上訴人應提出統一發票以證明其請求之工程款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交貨單並未經上訴人簽認,不能證明確係用於系爭工程,且其所提出之數量與前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量不符,亦未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鋼筋進貨數量證明,其所為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二七三號函所載,僅認該建物應似「筏式基礎構造」興建,並未確認係「筏式基礎構造」;又對挖掘建築版基所造成之破壞僅認應能修復復原,並非絕對肯定得以復原;然建築版基之破壞,對於上訴人信徒之信仰精神,絕對有破壞及傷害。
四、依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縣樹工字第○九三○○二二一五三號函載:「自用農舍核准發照後,由起造人依核准圖說施工,...本申請案並未辦理變更設計」;並參照建築法第三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相符者,才發給使用執照;再依證人即建築師 游景新張祚傑 所為之證詞及證人 林贊成 證稱,係按原設計圖施做,而原設計圖係採「獨立基礎構造」設計,則系爭工程應屬「獨立基礎構造」興建。故系爭工程款應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估價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扣除稅捐及工資不符部分為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依證人 邱創華 所為之證詞,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總價款並未作約定,充其量僅曾預估以二百八十萬元完成而已。而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亦經證人邱創華證述屬實,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足證建築施工圖所載之工程造價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程總價額。
二、兩造就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並未約定須以被上訴人應交付統一發票為給付之要件。縱嗣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要求應提出統一發票,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既未變更,自非上訴人單方在事後所能主張增減,進而認被上訴人未提出統一發票,即不得請求工程款。況施作系爭工程所僱用之工人,均係上訴人之信徒個人,不可能取得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未提出統一發票,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
三、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已施作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兩造並未約定粉飾材料、牆壁、地坪及平頂等之裝修事項,系爭建物復已接有水電使用,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業已完工。
四、「獨立基礎構造」建物與「筏式基礎構造」建物在興建上之區別之一,為「筏式基礎構造」建物有關混凝土及鋼筋使用之數量較「獨立基礎構造」建物高出甚多。依前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即可明瞭。被上訴人在興建系爭工程時,共採購「3000psiRC」(即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為210㎏∕㎡)混凝土共五四四立方公尺,核與鑑定報告就「筏式基礎構造」所需混凝土總數量之記載相近。系爭工程之興建確係採「筏式基礎構造」建築。
五、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又依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縣樹工字第○九三○○二二一五三號函說明二所載:「自用農舍核准發照後,由起造人依核准圖說施工,本所無須派員進行階段性勘驗」,足見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建築主管機關並未曾至現場勘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工程交與伊承攬,約定由伊按工程進度,採實作實報方式向上訴人請款;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對帳,並簽立對帳單,確認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元;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再次對帳,在估價單上簽立確認上訴人積欠伊上開總工資,已償還工資八萬八千四百元,尚欠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工程款未付,迭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單據核實會算,並開立統一發票,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在未經核實會算情況下,被上訴人浮報工程款業已向伊收取高達四百十一萬零七百零八元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依原施工圖之記載造價僅為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六元,伊所支付之款項已超出甚多,被上訴人理應退還,不得再對伊請求付款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經與上訴人對帳,確認上訴人尚積欠伊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之對帳單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二一、七一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甲○○」之主任委員邱創華到場證稱伊及其他委員有與被上訴人對帳(見原審卷六
三、七六頁);及證人 黃顯榮曾竹鴻 到場一致證稱彼等有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之對帳單簽名見證等語(見原審卷六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參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查上訴人既自認有委託被上訴人施工(見原審卷三七、四一、一一二頁),且復自認曾支付被上訴人工程費用(見原審卷四一、一七二頁),足見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而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殊不足取。
四、雖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圖,抗辯系爭工程之造價應為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六元云云(見原審卷八四、八五頁),惟查該施工圖,充其量僅能認係表明系爭工程施工前之估價,尚難遽認即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總工程款。況上訴人既稱兩造間訂有書面契約(見原審卷三七頁),則伊既為契約當事人,何以不能提出該書面契約,以資證明?雖上訴人抗辯該書面契約已為被上訴人所取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五、再據證人 張啟清 到場證稱伊係系爭工程興建時之財務,從頭到尾請款均係伊負責,被上訴人就鋼筋、混凝土請款部分,都有附單據(見本院卷第二宗五頁);而證人即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 羅溪埤李家和王清助 、林贊成亦均到場一致證稱係採「筏式基礎構造」建造(見本院卷第二宗三、四、二五、二七、二九頁)。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照片(見同上卷三九至四一頁),亦經證人邱創華證稱該照片所示即係「甲○○」建蓋時之情形無訛(見同上卷五二頁);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函復:上開照片「顯示之大面積鋼筋排紮方式,該建物應似『筏式基礎構造』興建」(見同上卷五六-七頁)。本件雖未採開挖方式鑑定(兩造在建築師前往鑑定時,協議不採現場挖掘查勘求證-見鑑定報告書三頁),惟經斟酌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筏式基礎構造」建造,可堪採信。而系爭工程以「筏式基礎構造」興建之工料費用估價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有上開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證物);惟其中排水溝部分之工資為義工(見鑑定報告書三○頁),應扣除該部分之工資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其計算式為:12,296元+2,173元=14,469元-見鑑定報告書一一頁),則系爭工程以「筏式基礎構造」興建之工料費用估價應為三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十四元(其計算式為:3,795,183元-14,469元=3,780,714元)。而上訴人自認伊祇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見原審卷一七二頁,本院卷第一宗三六頁、第二宗九四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如加計上開伊已受領之金額,合計僅有三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其計算式為:
2,214,941元+959,200元=3,174,141元),並未超過上開系爭工程以「筏式基礎構造」興建之工料費用估價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應屬有據。雖上訴人另 云伊 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四百十一萬零七百零八元,惟伊既已自認經手人尚有訴外人林贊成、張啟清(見同上卷宗),且復不能證明上開工程款係全數支付與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其餘未付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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