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至六時五十分許止,在臺北市○○路○段近臨江街之交岔路口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若干高梁等酒類飲料,酒後駕駛二N─七七二一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由台北市○○路轉台北市○○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至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八號近捷運木柵線辛亥站出口前方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當,向右偏駛自後方撞擊正行走該路段之甲○○,致甲○○受有右臂外傷性截肢、右脛骨骨折、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股骨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乙○○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判決確定;所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原審法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乙○○撤回上訴確定)。詎乙○○肇事後竟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駛離逃逸,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至台北市○○區○○街一段始左轉將車違規停放於實踐國中附近即忠順街一段四號前路旁,在車內休息。乙○○撞及甲○○肇事時,適有 宋林宗 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在後同向行駛,見狀即自後追躡並記下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在下一路口告知值勤之義勇交通指揮人員,嗣並返回現場告知警方。另至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林金星 沿忠順街值勤時,見乙○○違規停車,車頭右前方擋風玻璃、車燈、保險桿破裂,夾雜樹木枝葉等物,且由警方通報得知前開事故,經上前盤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前揭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因酒醉且疲倦不知撞及甲○○受傷肇事,因擋風玻璃僅有樹枝認為係撞及路樹而未停車察看,並非故意逃逸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當,而自後方撞擊路人甲○○,致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右臂外傷性截肢、右脛骨骨折、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股骨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證人宋林宗、 覃正綱李碧文李嘉臺 分別指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可稽,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一四六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業經與甲○○成立和解,由甲○○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判決確定,其所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犯行,經原審法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極為明確。
(二)次查被告撞及甲○○受傷害,並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駛離現場,至台北市文山區實踐國中附近即忠順街一段四號前始違規停放路旁在車內休息,惟被告肇事時經宋林宗在後記下車號並告知義交及警員,並因警員林金星值勤時,見被告違規停車,車頭右前方擋風玻璃、車燈、保險桿破裂,夾雜樹木枝葉等撞擊痕跡,且由警方通報得知前開事故,而查獲等事實,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宋林宗、李嘉臺、林金星分別證述綦詳,此部分之事實亦屬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酒醉疲勞,並不知撞擊甲○○受傷肇事,且因擋風玻璃僅有樹枝,認為係撞及路樹而未停車察看,並非故意逃逸等語。然查:
⑴被害人受撞擊後,右上肢係當場截斷,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脛
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多處嚴重傷害,其攜帶之行動電話、衣物、鞋子、及遺留之血跡,散佈於人行道及車道上,人道上之路樹及號誌控制鐵箱亦遭撞擊,並有多輛機車受撞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前方擋風玻璃、右車燈、右保險桿均有嚴重破裂損壞,並夾雜有樹木枝葉等物,有卷附之照片多幀(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十九頁)、萬芳醫院函及所附之截肢照片(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可稽,並經證人宋林宗、李嘉臺、 張宇平 分別證述屬實(原審一卷第九十九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原審二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反面),而現場遺留二片破碎之方向燈殼,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燈殼破損情況相吻合,該燈殼上之紋路亦相同,亦有比對照片可參(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足徵當時撞擊力道甚為猛烈,又警方在被告所駕汽車擋風玻璃上採集得毛髮,有扣案之毛髮、及現場證物採取及歸還清單可按,可見被告右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處亦為主要之撞擊點,該處之位置又為被告駕駛時目光所及之處,衡情被告顯無可能未察覺撞及被害人肇事,再者被告亦不諱言其見到擋風玻璃破裂及夾有樹葉等情,僅諉稱誤以為撞及路樹云云,益見被告當時確已察覺肇事,其竟完全未停車察看反逕自駛離現場,自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極明。
⑵被告肇事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近捷運木柵線辛亥站出口前方,其
停車遭查獲之地點在台北市○○街○段○號前實踐國中附近路旁,鄰近忠順街一段與辛亥路七段之交叉路口,是以被告肇事後之行車動線以觀,其係沿辛亥路四段往南直行,途經辛亥路四段、五段、六段、直至七段再左轉進入忠順街一段,途中須經過六、七處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更須經過懷恩隧道,路程非短、沿途車況亦非單純,輔佐人即被告之妻丙○○亦陳稱兩處相距約二公里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雖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肇事,然對於駕駛超控汽車仍有相當之知覺理會及反應能力。又警員林金星看見被告之車子與其他接送小孩車輛違規停車,經其指揮後,被告所駕車輛有陸陸續續移動,要走不走,警員察覺被告車況有異上前查問時,被告當時猶否認係其駕車,稱車係其朋友所開,其只是在車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金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亦可資為被告知悉其已經駕車肇事之佐證,否則被告何以能對警員之指揮離開有所反應,復又先否認該車係其所駕駛。
⑶被告於當日上午八時一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七五毫克(MG/L),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可按(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就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是否可能發生駕車肇事後仍未知覺而依習慣作用繼續行駛之相關情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據該院函覆稱;「若單就血液中酒精濃度來看,發生駕車肇事後仍未知覺而依習慣作用繼續行駛的血中酒精濃度,應超過一五0mg/dl以上(相對應的呼氣濃度為0‧七五毫克(MG/L),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北總內字第○九三○○一一八八五號函可憑(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並未超過該數值,該函所述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駕車撞及被害人受傷肇事並無逃逸故意乙節,自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素行良好,向無前科,此次因與友人酒敘不知節制而肇事,肇事後又因一時失慮而逃逸,未對被害人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然犯罪後仍能坦承全部經過情節,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被害人三百十萬元,被害人於原審亦具狀撤回告訴,並當庭表明願意宥恕,求為緩刑之宣告,有調解書、刑事陳報及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審判筆錄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自屬過重。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上開所述各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