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典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典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典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8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之良晨實業有限公司東澳加油站前,因見該處2樓之落地窗未上鎖,即以徒手打開並踰越該落地窗之方式,進入辦公室走廊內,欲竊取財物,惟因辦公室內各房間均上鎖而未遂。嗣員工 劉梅英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南興加油站前,趁無人看管之際,逕自進入該加油站工作亭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站長 廖俊瑋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7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來億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南聖湖加油站前,趁無人看管之際,逕自進入該加油站工作亭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營收包1個(內含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站長 張漢銘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良晨實業有限公司委由劉梅英、來億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委由張漢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典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梅英、證人即被害人廖俊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漢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南興加油站員工 傅翌珍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南聖湖加油站員工 林政隆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經國道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8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繼之踰越進入東澳加油站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該落地窗屬門窗,是核其所為,符合「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復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間,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傷害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當庭與被害人南興加油站、告訴人來億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南聖湖加油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漢銘、被害人廖俊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82頁),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63,000元、9,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當庭賠償被害人南興加油站現金63,000元、告訴人來億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南聖湖加油站現金9,000元,業如前述,應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暨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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