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正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正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
6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客車)原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在該路段與榮佑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左轉榮佑路往東行駛,呂正宏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前方欲進入案發路口之車輛堵塞無法前進,竟疏未注意即逆向駛入榮德街南往北行向車道(下稱A車道)往南朝案發路口行駛;適有 廖煥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其女廖○雪(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榮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在案發路口右轉沿A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廖煥輝因見甲小客車在A車道迎面逆向左側駛來,廖煥輝機車暫停右腳著地,機車略為右傾讓甲小客車通過,呂正宏見狀仍持續逆向由乙機車左側偏左往案發路口欲左轉榮佑路往東行駛,過程中甲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後角不慎擦撞乙機車之後車牌左下角,乙機車因甲小客車擦撞拉力致重心不穩向左傾斜,廖煥輝為穩住車身以左腳施力撐地以免倒地,因而受有腳踝扭傷、腕關節扭傷及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左足第
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勢(廖○雪未受傷)。嗣因呂正宏於擦撞後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駛離,經廖煥輝騎乘乙機車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呂正宏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廖煥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正宏固坦認案發之際駕駛甲小客車沿A車道逆向往南行駛欲在案發路口左轉,並從停駛之乙機車旁經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逆向行駛過程中看到有兩輛機車過來,我就先停止,然後再往右慢慢滑過去才左轉,並沒有撞到告訴人身體及乙機車,且乙機車車身較寬,後車牌較窄,兩車會車不可能會擦撞到後車牌,縱有擦撞,應會先撞到後座其女兒左腳,及乙機車後車牌左側,不可能擦撞到後車牌左下角;告訴人傷勢與我無關,我認為告訴人是藉機詐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小客車原沿榮德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欲
在案發路口左轉榮佑路往東行駛,因見前方欲進入該路口之車輛堵塞無法前進,遂逆向駛入A車道往南朝案發路口行駛;斯時告訴人廖煥輝(下稱告訴人)則騎乘乙機車搭載廖○雪先沿榮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右轉後,再沿A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然因見甲小客車在A車道迎面逆向左側駛來,告訴人機車暫停右腳著地,機車略為右傾讓甲小客車通過,甲小客車以逆向由乙機車左側通過朝案發路口左轉行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廖○雪於警詢時證述甲、乙機車之行車方向屬實(警卷第16至17頁),及原審勘驗案發路口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影片確認相關車輛行向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按(交易卷第9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案發路口附近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參(同卷第23、26至29、42、46、48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同(6)日晚間8時23分先前往 安昕 診所就診,經理學檢查診斷受有腳踝扭傷、腕關節扭傷及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勢,但無表皮損傷或瘀傷,經該診所給予藥物治療,然未進行檢驗或X光檢查,嗣疼痛加劇,翌(7)日告訴人復前往自由骨科診所看診,經施以X光檢查診斷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等事實,則有前揭二診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安昕診所107年7月5日函文,及自由骨科診所
107年7月25日函文暨所附病歷存卷足佐(警卷第19至20頁、交易卷第24-1頁、第49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小客車、乙機車有無實際發生擦撞:
⒈查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被告沿榮德街北往南逆向
行駛,於榮德街時提前左轉榮佑路,當時因為我旁邊(右邊)停著自小貨車,我只能停在該處看他是否能倒回去原車道,但對方仍堅持要逆向行駛,甲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就擦撞到乙機車車牌,擦撞後乙機車車身搖晃,因為我有載女兒,所以重心不穩左腳著地,但被告並未停車查看,我就追到榮總急診室對面,我有問女兒腳有無被撞到,女兒表示其腳縮起來所以沒有,一開始我沒有察覺自己有外傷,所以回答110說人沒有怎麼樣,後來返回現場等待警察到場後,發現腳越來越痛,當天先去安昕診所就診,回家後隔天發現行走顛簸困難,才去自由骨科診所照X光等語(警卷第12至15頁);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右轉至榮德街後看到被告逆向過來,我就停下來,當時我旁邊停一輛廂型車,我以為甲小客車會後退回去,但甲小客車仍加速往榮佑路左轉,可能是距離沒有算準所以左轉時甲小客車後保險桿擦撞到乙機車後車牌,導致乙機車搖晃,我左腳有著地,有問女兒有無怎麼樣,她說有把腳伸起來因此沒事,我就追甲小客車追到榮總急診室外面,報案後110叫我回到現場,交通大隊來後我就覺得左腳好像沒有力,回到家後晚上越來越痛無法走路,大昌路的骨科先幫我打針,結果隔天又變痛,我只好跑去自由路骨科看,才知道左腳腳趾頭有裂開骨折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當時我已經轉到榮德街大約10公尺,看到甲小客車打算要逆向,我就停下來右腳放在地上,我以為他會退回去,但被告可能認為空間還可以就逆向開過來,甲小客車直行一段路在左轉榮佑路時左後保險桿擦撞乙機車車牌,此時產生一個力道乙機車有搖晃要往左邊倒,所以我右腳踩回腳踏板換左腳著地,是腳尖先觸地之後腳跟再往下,乙機車型號是三陽100,我當時的體重約79公斤,女兒則大約50公斤以下,那時我穿涼鞋,一開始當下沒有感覺,但擦撞後20分鐘開始會疼痛,當天晚上我就先去安昕診所看診,醫生說要打針,我要求要照X光,但醫生說該診所沒有這個設備,隔天我沒有辦法走路所以就去自由骨科,照X光發現骨頭有裂開,我的左腳腳趾在本件車禍前並沒有受傷過等語(交易卷第32至37頁)。又於本院陳稱:被告小客車迎面逆向駛來,僅剩一點空間,我將機車暫停右腳著地,機車略為右傾讓小客車通過,被告通過時小客車偏左往案發路口欲左轉榮佑路,致甲小客車後保險桿左後角不慎擦撞乙機車之後車牌左下角,一股向左邊拉力,乙機車向左傾斜,我以左腳著地,因我只穿夾腳拖,所以腳趾才會骨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綜觀上揭告訴人歷次應訊證述內容可知,渠針對案發之際甲小客車逆向行車過程中後保險桿有擦撞到乙機車之後車牌、乙機車遂重心不穩傾斜渠因而左腳著地、其後發現疼痛行走困難而就醫等主要情節,先後所述一致,其中關於兩車擦撞部位之陳述,更與卷附員警所拍攝採證照片顯示乙機車後車牌左下角邊緣有黑色痕跡(警卷第44頁圖10)、甲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留下白色橫向擦刮痕(同卷第43頁圖6、圖7),且二者高度位置吻合(同卷第44頁圖8)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⒉雖被告辯稱:乙機車後輪旁有空氣濾清器車身較寬,後車
牌較窄,兩車會車不可能會擦撞到後車牌,如有擦撞,應會先撞到後座其女兒左腳,或乙機車後車牌左側,不可能擦撞到後車牌左下角(見警詢卷第44頁第10圖)云云。惟被告小客車逆向由乙機車左側駛來,僅剩一點空間,告訴人既將機車暫停右腳著地,機車右傾讓小客車通過,其女兒左腳縮起來,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依當時狀況甲小客車通過速度應非快速,坐於乙機車後座之廖○雪自可將左腳縮起來,避免甲小客車擦撞。又經本院命被告及告訴人各駕駛肇事車輛到院勘驗,乙機車後輪車身確較後車牌寬,如兩車平行會車,甲小客車不會擦撞乙機車後車牌;但依兩車行進方向及告訴人乙機車暫停右腳著地,機車右傾讓甲小客車通過,則乙機車後車牌左下角呈現向外突出,甲小客車逆向自乙機車左側偏左呈30度以上行駛,其後保險桿左後角可擦撞乙機車後車牌左下角,且比對警卷兩車擦撞痕跡,甲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擦刮痕(同卷第43頁圖6、圖7),與乙機車後車牌左下角擦刮痕,二者高度位置吻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本院卷第36至53頁)。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甲小客車逆向駛入A車道,其後保險捍左後角確有擦撞告訴人乙機車後車牌左下角無訛。雖被告復辯稱伊逆向與告訴人會車時沒有偏左行駛等語,然依被告駕駛甲小客車行進路線,原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在該路段與榮佑路交岔路口左轉榮佑路往東行駛,於案發路口前見前方車輛堵塞,遂逆向駛入A車道欲至路口左轉榮佑路往東行駛,則被告駕駛甲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機車會車時偏左行駛,以便至路口時左轉,與被告行進方向相符,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通過時時偏左行駛,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告訴人上開傷勢成因是否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案發後旋於同日晚間至安昕診所就診,翌日復前往自由骨科診所進行X光診療,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車禍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加以經原審函調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期間之就醫資料,於本件車禍案發前一年期間告訴人僅曾於105年10月19日在安昕診所就診,此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439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查(交易卷第61頁),針對該次診療情形則據安昕診所函稱:105年10月19日告訴人經理學檢查有下背扭傷疑併坐骨神經痛、左右側彎有疼痛感、直腿抬高試驗陽性,但無表皮損傷或瘀傷,有給予藥物治療,然未執行檢驗或X光檢查等語在案(同卷第69頁該診所107年8月15日函文參照),足見告訴人之左足部位在案發前一年並無骨折之陳舊傷勢,而渠先前下背扭傷雖與此次安昕診所診斷之「腰部扭傷及拉傷」部位接近,然二者診斷時間已相隔近一年而應無關連性,基此已可排除告訴人於安昕診所、自由骨科診所診斷之上開全部傷勢係舊傷之可能性;再者,依告訴人指證遭行進間之甲小客車擦撞機車車牌重心不穩而左腳尖瞬間著地之被害歷程以觀,因甲小客車逆向駛來時,告訴人將機車暫停右傾讓被告甲小客車先行通過,甲小客車速度應非快速,但以甲小客車重量其行進產生之拉力至少1千公斤以上,而告訴人之左腳前掌處猝然須承受包含乙機車本身重量及告訴人、其女兒體重共計至少20
0公斤之壓力,告訴人當時復穿著不具包覆保護作用之夾腳拖涼鞋,且手腕、軀幹腰部等部位亦須施力平衡乙機車車身避免傾倒,則其所稱案發歷程亦無悖於嗣後診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型態及分布位置;再參酌告訴人所稱其停等時附近有他輛紅色小貨車之事實,亦據被告到庭是認無訛(交易卷第115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46頁圖15),則在案發時榮德街北往南行向車道已有車輛等待通過案發路口、A車道路邊又有該紅色小貨車停放、且甲小客車其後擬在案發路口左轉之情形下,甲小客車逆向駛入A車道時因未充分掌握左側車距而擦撞到乙機車亦未違背事理,綜此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事實相符,故其所受上開傷勢係在案發時、地因乙機車後車牌遭被告所駕駛甲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擦撞為平衡乙機車車身所致一節,已堪審認。
㈣至被告雖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提出自行拍攝之車損照片(交易
卷第125至133頁,被告釋稱其中之甲小客車照片係107年10月初所拍攝,乙機車照片則為案發之際所拍攝,詳同卷第97頁審判筆錄),擬證明實際車損情形並非如員警所拍攝照片云云,然本件擦撞位置係甲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及乙機車後車牌左下緣處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而被告所提供甲小客車照片據其自稱拍攝時間距離案發已逾一年,期間該車外貌可能歷經其他擦撞事件或保養美容修繕而有所變化,故此部分照片已無足認定與甲小客車案發時之實際狀態相符;至於被告所提供之乙機車照片係自乙機車正後方之角度拍攝,並未攝得乙機車後車牌左下角之邊緣,亦無從作為乙機車車牌無擦痕之有利證據。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雖另稱:警卷第47頁所示乙機車車身左側之痕跡應該也是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交易卷第37頁),然此節與告訴人自身前於警偵所陳僅擦撞後車牌之證述相左,而員警於案發後採證時亦未在甲小客車上採得此部分對應之擦痕,加以倘上述乙機車左側車身擦痕確係遭甲小客車擦撞所致,依前揭照片所示擦痕高度亦非證人廖○雪為免遭撞擊即時將腳縮起所能輕易閃避,故原審乃認本件車禍乙機車遭甲小客車擦撞之處所僅有後車牌左下角而不包括左側車身,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查案發之際被告所行駛道路即榮德街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23、26、46頁、交易卷第71頁),則被告駕駛甲小客車即應在北往南行向車道內駛至案發路口方得左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即A車道逆向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見及前方欲進入案發路口之車輛有壅塞情形時,未在原車道等候,猶執意切入A車道逆向往南行駛至案發路口左轉,致使於行進過程中因與停駛之乙機車距離不足而擦撞乙機車後車牌,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交易卷第85至86頁);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針對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乙節,堪以認定。
(四)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曾請求將車禍當事人(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送測謊鑑定,擬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而係欲對其詐財云云(審交易卷第41頁、交易卷第97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指證情節業有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瞭,則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誠無重要關係,原審乃認此項證據方法洵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而其於案發後非僅始終否認有何擦撞情事,更一再質疑告訴人係藉機詐財(告訴人並未請求賠償),尤以被告身為保險業從業人員,相較於一般民眾而言對於車禍事故保險理賠相關規範流程自較屬熟習,竟任意指摘告訴人心存惡意,全未見其悔意;而偵查中告訴人原曾表示願意調解給予被告機會,然遭被告當庭拒絕,嗣本案繫屬原審後被告亦堅稱不願和解(偵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31頁),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及渠本件過失情節為逆向行車,於各類交通注意義務規範違反之情事而言更屬重大,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下肢骨折之程度,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程度非微;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保險業、無重大疾病、現有負債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11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請參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之意見(同卷第12
3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