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 陳金梅
莊國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被上訴人 蔡余秋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戴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金梅、莊國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金梅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莊國賓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含減縮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梅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同上巷20號房屋(下稱20號鄰屋)相毗鄰,22號房屋排水功能正常,足以因應一般天候狀況。又20號鄰屋增建時,因未考量屋頂雨水匯集之排水能力及對22號房屋之影響,僅施作天溝而無簷溝之設,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大雨時,雨水自20號鄰屋屋頂天溝溢出,灌至22號房屋4樓露台,再自露台地面流入屋內,造成屋內積水、潮濕。且流入4樓地板之雨水沿混凝土裂縫滴至3樓臥室西側,致木作裝潢潮濕而剝落,
2樓東側靠窗邊木作裝潢因外牆雨水滲透而潮濕剝落,1樓地板因雨水自4樓循序沿樓梯流至1樓而潮濕,陳金梅放置屋內之物品受損,直至陳金梅自行增強22號房屋之排水功能,始獲改善。被上訴人疏未注意20號鄰屋排水功能,設置必要排水設施,導致陳金梅如附表所示屋內物品受損,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且不法侵害陳金梅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28,670元。另因20號鄰屋滲水,導致22號房屋室內潮濕、發霉及裝潢損壞,致上訴人無法於22號房屋1樓至3樓居住,生活不便及困擾,莊國賓更因而在外租屋,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各賠償陳金梅、莊國賓精神上之損害5萬元、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梅17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莊國賓10萬元,及依同上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20號鄰屋、22號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陳金梅所有,不爭執,然否認22號房屋屋內積水、潮濕,4樓地板雨水滴至3樓臥室,木作裝潢潮濕、剝落,2樓靠窗邊木作潮濕剝落,及1樓地板潮濕等,係因20號鄰屋排水功能未完善所致。且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及鑑定技師證述可知,22號房屋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該屋年久失修、露台地面龜裂、落地窗框與建築物接觸面未做塞水路、及排水管遭樹葉堵塞影響排水所致,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22號房屋因有鑑定人所述上開缺失,而導致上開損害,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金梅178,670元及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莊國賓10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陳金梅係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坐落同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路10巷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22號房屋與20號鄰屋相毗鄰。
㈢陳金梅前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下午5時至6時左
右,因被上訴人之行為疑似造成我家大量漏水,房間所有裝潢及文件書籍幾乎毀損,不堪使用,造成損失至今難以估計,事發至此,已逾數月,均未聞問」等語,而於99年2月9日寄發高雄順昌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㈣莊國賓以100年9月1日,因幾日大雨,家中牆壁產生大量
滲水,至樓頂勘察時發現樓頂遭破壞,並有人侵入,懷疑本次滲水與被上訴人侵入有關,且導致22號房屋天花板大量漏水,房間共用壁滲水產生水漬,房間內書籍與物品均毀損為由,於101年1月1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等告訴,由該署101年度他字第947號受理。
㈤陳金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而於101年3月15日到庭,
陳稱其提告之事實為:因被上訴人整修20號鄰屋,導致22號房屋漏水,屋內電腦及書籍都壞掉,並至該屋查看有看到裝潢的地方及牆壁都滲水等情。
㈥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上訴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28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被上訴人於本件漏水事故後才在20號鄰屋4樓加裝排水管。
㈧22號房屋女兒牆洗孔,是本件事故後才洗孔。
㈨22號房屋屋頂未設置簷溝、落地窗未設塞水路。
五、上訴人主張:22號房屋為陳金梅所有,而與被上訴人所有20號房屋毗鄰乙節,已據其提出各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9、14、1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復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7、128頁),堪認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做好20號鄰屋排水設施,導致22號屋內積水等,陳金梅因而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22號房屋並因此不能居住使用,侵害上訴人居家安寧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22號房屋內漏水,是否可歸責於20號鄰屋未做好屋頂排水設施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至兩造於原審攻防之100年9月1日起連下幾日大雨,導致22號房屋屋內漏水、天花板滲水等,經本院勘驗後認與本件爭執之位置、損害無關,故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論斷:㈠22號房屋內淹水,是否可歸責於20號鄰屋未做好屋頂排水設
施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20號鄰屋屋頂未做好適當之排水設施,致陳金梅22號房屋進水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另上訴人因而不能居住於22號房屋,不法侵害其等居住安寧,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行為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0號鄰屋增建時未設置簷溝,致103
年8月12日連續數日大雨,雨水自簷溝灌至系爭房屋頂樓露台再滲入屋內致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云云,並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6頁至第39頁反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20號鄰屋屋頂設有排水簷溝乙情,業經本院勘明,且有相片
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上訴人主張20號鄰屋未設屋頂簷溝等語,為不可採。次查證人即鑑定人 曾家昂 於原審證述:伊是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從81年起從事鑑定工作,本件伊係受委任鑑定22號房屋排水狀況是否正常,鑑定時上訴人有播放錄影帶內容予伊觀看,伊看到20號鄰屋天溝「雨水溢出洩水至22號房屋露台」,沒有看到積水,20號鄰屋有做外掛式天溝(即簷溝);22號房屋屋頂漏水很嚴重,且會從旁邊滲入,露台落地窗橡膠條(即塞水路)老化無法把水阻隔在外面以防止滲水,露台有三個排水孔,其中一個是女兒牆洗孔,應該是原本二個排水孔被枯葉覆蓋,才會鑽第三個孔,如果只有二個排水孔的話,正常情形下,103年8月12日當時前後連續數日大雨,露台可以排水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另鑑定報告以雨水排水立管流量每秒0.73公升,大於降雨量每秒0.35公升,因認露台不會積水(詳細計算式參鑑定報告第11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⑵經查,依鑑定時所附相片20號鄰屋屋頂天溝靠近22號房屋處
,並無本院勘驗時所見「直接」排水之管徑較大水管(本院卷第129、130頁),該直接承接屋頂雨水之管徑較大水管,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淹水後才設置,此為被上訴人不爭(不爭執事項㈦)。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淹水事故前,於屋頂僅有管徑細小之水管,且於各該轉彎處均採90度彎管銜接後再排至地面,有各該相片可資比對(原審卷第128頁、132頁)。被上訴人原鋪設之水管管徑既小且有多處轉彎,雨水之宣洩瞬間流量,自受影響,能否應付瞬間大雨或持續下雨時之排水功能,自有可疑,此由鑑定人曾家昂所稱其自錄影內容看到20號鄰屋屋頂簷溝溢出,直注於22號房屋4樓露台可證。參以22號房屋於103年8月12日連續數日大雨後,屋內確有淹水,書籍、衣物、家具等浸濕等痕跡,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僅爭執該進水與其無關,則鑑定人曾家昂認定22號房屋屋內進水與20號鄰屋無關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又鑑定人曾家昂雖稱:....其中一個是女兒牆洗孔,應該是原本二個排水孔被枯葉覆蓋,才會鑽第三個孔等語。然22號房屋女兒牆洗孔,是本件淹水後才洗孔,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㈧),則曾家昂以22號房屋
4樓露台上開三個洗孔,執以認定22號房屋事故當時之排水能力,進而認定該屋淹水與20號鄰屋之屋頂溢水至22號房屋
4樓露台無涉,亦失依據。查,被上訴人屋頂所設簷溝本體排水內徑不大,如遇前述大雨或持續下雨時,雨水能否全部經由簷溝承流至其所設置之小水管而流至地面,自有可疑,此由鑑定人曾家昂上開所述錄影帶內容看到20號鄰屋天溝雨水溢出水到22房屋露台乙情可徵。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主張20號鄰屋屋頂雨水,因雨量過大匯流至該屋簷溝後,宣洩不及而自簷溝溢水至22號房屋4樓露台等語,為可採。
至系爭淹水事故,縱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亦僅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不能執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依據。
⑶系爭20號鄰屋與系爭22號房屋毗鄰,則被上訴人本應注意20
號房屋屋頂能否發揮排水功能,卻未注意,致該屋屋頂雨水自簷溝溢至22號房屋4樓露台,自有過失,且導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後述損害,為不法侵害陳金梅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所有權或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⑷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者。被上訴人抗辯:即令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22號房屋4樓露台排水孔阻塞,落地窗未設置門檻、窗框未做塞水路,亦為該屋屋內進水之共同原因,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等語。經查,22號房屋4樓露台左、右方原各設一個排水孔(女兒牆上之第三孔為淹水後新設置),各該排水孔設置高度較露台地面稍低,有相片可憑(本院卷第129頁上方相片、原審卷第155頁上方相片)。另該樓進出露台、屋內間係採落地窗設計,惟落地窗並未設置門檻,且落地窗滑溝最高約2.5公分,又無塞水路之設置,亦經本院勘明,有勘驗筆錄及各該相片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31頁上方、132頁下方相片)。而平面型排水孔如遇雨量稍大,樹葉等雜物往往因漩渦作用而阻塞於排水孔處,致不能或減緩原有排水功能,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反之,突出型排水孔,除可排出高出地面之積水外,亦可避免或減緩雜物阻塞排水孔而阻礙排水之功能,較易發揮排水效益。然22號房屋僅設置一般平面型排水孔,遇有雨量較大或持續下雨情形,即會發生前開排水功能減緩或喪失之情,亦堪認定。上訴人自承淹水事故發生時,該處下大雨多時,是其所設置之平面型排水孔不能發揮宣洩之功能,為與有過失。又4樓進出屋內之落地窗處未設置門檻,落地窗滑溝僅高約2.5公分,且未設置塞水路,已如前述,則4樓露台遇到持續下雨,即可能因排水不及而溢出落地窗滑溝高度,再往屋內流入,進而自高樓層屋內循各樓梯,逐層流往各低樓層屋內,及由上層樓地板下方即下層天花板處流,而將天花板木作裝潢等潤濕。而依本院勘驗,22號房屋除上訴人不再請求之書籍、衣物等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屋內物品,亦有受潮情形,已如前述,是陳金梅主張其受有附表所示財物上損害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為不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設足以防免屋頂排水流至鄰屋露台之適當排水設施;陳金梅未設置適當之4樓排水孔、落地窗門檻、滑溝高度及塞水路等情,認其等均為系爭淹水之共同原因,且陳金梅與被上訴人各應負二分之一責任。至系爭22號房屋雖非莊國賓所有,而無設置足以防阻雨水流至4樓屋內之設施之責,然其與陳金梅為母子關係,為上訴人所主張,堪信其係基於家屬關係而居住該屋,且擴大其活動範圍,是莊國賓請求損害賠償,應與陳金梅負相同之與有過失責任,方始公平。是被上訴人抗辯即令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⒈陳金梅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金梅主張其因系爭淹水事故,致受有電器、木作裝潢損失,各以原始價金之一成請求,即依序受有如附表編號2.電器:4,450元、編號
3.木作裝潢:12,800元之損害。而編號1.家具:因係實木所製,如以買價一成計算損害,即與一般市價行情顯然有別,應依買價256,400元之三成即106,920元計算損害。另加強排水設施花費4,500元,屬回復損害所必要,不應扣除折舊,是其共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陳金梅應先舉證其所受損害,而陳金梅僅提出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單據,難認受有損害,且應扣除折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如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即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苟加害人就此有所爭執,即應轉由加害人就被害人所受損害何以不實為舉證,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
7條但書規範精神。經查:⑴附表編號2.:電器部分,已據陳金梅提出受損電器相片、相
同商品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63、64頁、第112至129頁),及欣威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覆核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41頁)。編號3.:裝潢部分,亦有裝潢照片、裝潢估價單可憑(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151頁),且電器及裝潢受損部分均經本院勘明,堪認陳金梅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以上情抗辯,然上開電器、裝潢年度已久,且電器為當今日常生活所必需,通常不至刻意保留收據;裝潢通常於完成交付報酬後,亦未必保存單據,是陳金梅未提出買賣、承攬收據等,尚無違常情,不能認其無此部分之支出。而陳金梅就電器及裝潢部分請求之金額,僅為原金額、報酬之一成,且低於會計師覆核報告所稱電器類按網路拍賣之二手價計算,裝潢類按五折計算(本院卷第141頁)之客觀計算,是陳金梅主張其受有電器:4,450元、裝潢:12,800元之損害,為可採。
⑵附表編號1.:家具部分,陳金梅主張此部分買價為356,400
元,按三成即106,920元計算損害等語。查此部分損害,有相片、相類家具估價照片(原審卷第60至62頁、第108至10
7頁)足憑,且上開會計師覆核報告認應採七折計算,然本院以上開家具縱為實木所製,且仍可使用,但年限既久,是應認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應與電器、裝潢等按一成即35,640元,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取。
⑶附表編號4.:加強排水設施4,500元。此部分上訴人已提出
平面圖及相片及品格水電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5
2至155頁、第193頁),為回復原狀所必須,因非採修理以回復原狀,自不生零件折舊問題,是陳金梅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折舊,為不可採。
⑷綜上,陳金梅因本件淹水事件所受財產上損害,計57,390元
(4450+12800+35640+4500=57390)。然承上所述,陳金梅應負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二分之一賠償責任,是陳金梅得請求之金額為28,695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者所列舉者,學說以具體人格權稱之;後者則為例示規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情節是否重大,自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依上說明,如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⑴陳金梅請求5萬元部分:
系爭22號房屋雖為陳金梅所有,然參之因雨水持續不停,20號鄰屋排水簷溝無法因應,屋頂雨水才流入22號房屋4樓露台,再流至22號房屋內各樓層,導致不適於居住等情,雖如前述。惟陳金梅於事故時早已他遷而未居住該屋,即其係因莊國賓還住居於該屋,才偶爾回去,此為陳金梅所自承,有其106年8月23日準備三狀可憑(原審卷第192頁可稽)。
查陳金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經常居住於22號房屋,則事故發生時,其是否居住該屋,即非無疑。況縱令居住該屋,其居住安寧之被侵害,亦僅一日。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手段、陳金梅所居住安寧被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其居住安寧遭侵害情節,客觀上尚非重大,陳金梅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5萬元,即非有據。⑵莊國賓請求10萬元部分:
莊國賓主張其居住於22號房屋,因103年8月12日起大雨,20號鄰屋屋頂簷溝溢水至22號房屋4樓露台,因排水不及,22號房屋屋內進水,導致該屋內裝潢、家具、電腦及書籍等物浸濕致不能居住等情。核與前開鑑定及本院勘驗時屋內遺有遭浸濕之木作裝潢、家具、電腦及書籍等物相符,有各該相片及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32至140頁),足認22號房屋客觀上不適合居住。又被上訴人對莊國賓陳稱其自94年間父母搬離22號房屋後,即一人居住該屋,103年間因該屋積水、潮濕,而損及家中物品,直至數月後,轉而在外租屋數月後,才出國唸書等語(原審卷第192頁),並未爭執。亦即莊國賓是因淹水事故才離開居住幾近10年之22號房屋。是本院審酌莊國賓居住該屋長達10年許,對該屋顯有相當之精神上寄託,及被上訴人侵害手段、莊國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被上訴人侵害莊國賓居住安寧情節重大。是莊國賓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莊國賓為碩士,曾在保險公司任職,其103年有頗豐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退休中,名下有不動產等,為兩造各自陳明,且為他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又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職業及資產經濟狀況,並被上訴人過失侵權之手段,莊國賓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莊國賓於請求非財產損害於5萬元範圍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然因莊國賓應負與陳金梅相同之二分之一與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莊國賓僅得請求2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陳金梅主張20號鄰屋屋頂排水簷溝溢水,致其22號房屋屋內浸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計28,695元;莊國賓主張其長期住居22號房屋,因上開事故被迫離去該屋,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受有相當於25,000元金額之精神上損害等語,均為可採。從而,陳金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8,695元;莊國賓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2月
7日(原審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為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表:
陳金梅請求之項目、金額:
┌──┬──────┬──────┐│編號│項目│金額│├──┼──────┼──────┤│1│家具│106,920元│├──┼──────┼──────┤│2│電器│4,450元│├──┼──────┼──────┤│3│裝潢│12,800元│├──┼──────┼──────┤│4│加裝排水設施│4,500元│├──┼──────┼──────┤│5│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78,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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