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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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段台 有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上訴人 許芮溱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赴大陸地區創業,因欠缺資金而分別於民國90年6月15日、7月6日、90年間、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100萬元、300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合計5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最後1次借款時,表示借款總額520萬元每月利息為4,000元(換算日息為0.0000000%),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起息日為自96年6月起。其後,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將華順工廠以人民幣16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奕賜 ,並指示陳奕賜於同年9月21日將買賣訂金人民幣20萬元(換算成台幣為9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中國銀行東莞後街分行帳戶(下稱東莞帳戶);再委託訴外人 尤家麟 先後於103年11月10日、12月10日匯款61萬元、491,
5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設於大社區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暨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12月10日匯款95萬元、614,
375元至被上訴人所有樹林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計給付被上訴人3,615,875元,以清償借款。而上訴人清償3,615,875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後,尚積欠被上訴人1,933,2114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3,21
4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00000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之105年度訴字第187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狀表示被上訴人因投資華順工廠而交付系爭款項,嗣為求保障,始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5紙,作為投資證明,被上訴人於投資後,並親自經營華順工廠,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次,上訴人於96年間出售華順工廠部分權利予訴外人 莊碧瑜 並取得出售款後,先後在96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自大陸地區電匯783,000元、784,800元,合計1,567,800元予被上訴人。又於103年間,以人民幣165萬元讓售華順工廠予訴外人陳奕賜後,先後於103年9月至12月間,將價金半數即人民幣825,000元(換算成新臺幣為3,615,875元)電匯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再者,縱認系爭款項為借款,然其中原證1至3借據所示借款金額65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合計465萬元),其借款時間均在90年間,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得拒絕給付。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之借款,僅其中1筆20萬元有利息約定外,其餘均無利息約定,而被上訴人2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為4,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為2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就逾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末者,若認兩造間屬於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收受上訴人電匯之1,567,800元,即屬清償借款之一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款項中,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2,891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000000%計算之利息。暨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敗訴判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判敗訴部分,未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各於90年6月15日、7月6日、90年間某日交付65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暨於96年5月31日先後交付35萬元及20萬元合計5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如原審原證1至5所示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二)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以人民幣165萬元出售華順工廠予陳奕賜,並指示陳奕賜於同年9月21日將買賣訂金人民幣20萬元(換算成台幣為9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東莞帳戶;另委託尤家麟先後於103年11月10日、12月10日匯款61萬元、491,5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農會帳戶;暨分別於
103年11月26日、12月10日匯款95萬元、614,375元至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合計給付被上訴人3,615,875元。
(三)兩造若為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同意清償抵充順序為:先抵充全部利息,再依序抵充20萬元、65萬元、100萬元、30
0萬元、35萬元之本金。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得請求款項多少?(二)被上訴人是否收受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匯入783,000元、11月23日匯入784,800元合計1,567,800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上開金額,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得請求款項多少?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另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華順工廠,上訴人已代合夥清償莊碧瑜1,633,600元,其中半數即816,
800元之給付,係代被上訴人所為清償,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出816,8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嗣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華順工廠存有合夥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代合夥清償1,633,6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款項,並無依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另案之請求確定(詳見另案判決,附於另案影卷第125-127頁)。經查,兩造於另案審理中,就被上訴人是否為華順工廠合夥人乙節,雖經另案調查及判斷,然另案並未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是否為借款之交付乙節,列為爭點,亦未加以調查及判斷,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並非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亦未經調查及審認,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爭點效之適用。其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出於投資而交付系爭款項,參酌前揭說明,有關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性質之判斷,並不受另案判斷之拘束,先此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款關係云云,固提出上訴人簽立之系爭5紙借據附卷(見審訴卷第7-11頁)為證,而上訴人雖不否認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屬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且援用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之答辯、陳述及協議書為證。經查:
(1)兩造自89年起至93年間止同居,為屬同居關係,並於93年間結婚,婚姻維時5年,而於98年間離婚乙節,業據上訴人 陳明 ,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堪認兩造自89年起迄98年間止之期間內,或屬同居關係,或屬婚姻關係存續之親密關係。
(2)其次,被上訴人(原名 許芝莉 )於另案提出105年9月27日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附件四自承「…被告 許淑貞 (被上訴人更早之原名)也怕受騙,卻要求原告 段台有 寫借據作為投資資金證明。2001年6月15日台幣陸拾伍萬元…2001年7月6日台幣壹佰萬元…2004年原告段台有因長期無中生有,毆打被告許淑貞,原告段台有又自立悔過書,大約2004年台幣參佰萬元…2007年5月31日2筆借據伍拾萬元…共5筆借據證明共伍佰貳拾萬元…證明被告投資深圳市關瀾章閣村華順機械加工廠證明此事」(見另案影卷第30頁);附件五自承:「民國90年6月15日前,原告段台有與被告許淑貞以同居人身份經營位於大陸深圳市關瀾章閣村華順機械加工廠,原起先以信任原告段台有,已(應為以之誤繕)代理名義出面向深圳市關瀾章閣村小組代簽土地租賃合同,西元2001年6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止…」(見另案影卷第31頁);附件六自承:「…原告段台有提出離婚要求,要被告許芝莉寫出願放棄大陸華順機械加工廠所投入所有資金,被告許芝莉不理會原告段台有,便自己回台灣(台北)…」(見另案影卷第32頁);附件十四自承:「…原告段台有你侵占被告許芝莉所投資華順機械加工廠資金共台幣伍佰貳拾萬元(5,200,000元),被告許芝莉必須要原告段台有賠償我在華順機械加工廠所投資資金…(見另案影卷第40頁)等語,業據上訴人援引另案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狀附件記載內容綦詳,參以上開答辯狀所引用之附件均為被上訴人所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上開附件記載內容,均屬被上訴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附件內多次提及其投資華順工廠520萬元,並因投資華順工廠,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深圳市關瀾章閣村小組代簽訂土地租賃合同,供華順工廠使用,且因害怕在大陸投資受騙,為證明其確實有交付520萬元之投資款,故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以為投資資金證明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屬投資華順工廠之資金。而上訴人所以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係由於被上訴人擔心交付之投資款受騙,故要求上訴人須書立系爭借據,以為投資資金之證明。又借款與投資款,係屬截然不同之字意及內涵,此為一般成年人難諉為不知之事項,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附件多次提及其為投資華順工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語,衡情,自不至於因無法分辯借款或投資款之不同,而遽為上開陳述。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於另案提出答辯狀時,因無法明白區別投資與借款之不同,始於附件誤載為投資款(見本院卷第37頁)云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資為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屬借款性質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難遽採。
(3)又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以人民幣165萬元出售華順工廠予陳奕賜後,指示陳奕賜於同年9月21日將買賣訂金人民幣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東莞帳戶;另委託尤家麟先後於103年11月10日、12月10日匯款61萬元、491,5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農會帳戶;暨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12月10日匯款95萬元、614,375元至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合計給付被上訴人3,615,875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參諸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系爭答辯狀之附件八記載:「…被告許芝莉原先簽約時買方陳奕賜以(應係已之誤繕)有付訂金人民幣貳拾萬元(200,000元)匯入被告所新開戶中國銀行東莞厚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段台有與被告許芝莉都親自到達深圳市關瀾章閣村取尾款人民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由買方陳奕賜本人戶頭匯入東莞友人尤家麟先生,開戶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市大郎支行,帳號…以人民幣捌拾貳萬伍仟元…換算台幣匯入原告段台有帳戶,被告許芝莉也提供高雄大社農會、郵局帳號以人民幣陸拾貳萬伍仟元(625,
000元)換算台幣匯入被告許芝莉帳戶」(見另案影卷第34頁)等語相互以觀,顯見華順工廠於103年9月間以人民幣165萬元出售後,兩造各取得出售款的一半即825,00
0元人民幣。是上訴人抗辯華順工廠以人民幣165萬元出售後,兩造各取得價款之一半等語,堪予採信。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提出其於103年10月29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協議書(見另案影卷第100頁,下系爭系爭協議)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另案影卷第95頁),參以系爭協議內容,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所書寫乙節,亦據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另案影卷第99頁),堪認系爭協議內容,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所書寫無訛。而觀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寫之系爭協議內容記載:「大陸廠房出售後,該付給許芝莉投資深圳市寶安區章閣村華順機械加工廠,廠房出售後付人民幣肆拾萬元整,匯入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民國103年9月21日…匯入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待大陸帳款收到後再另匯入人民幣貳拾萬元整於上述戶頭。許芝莉無條件拿出大陸租地合同給段台有過戶土地用,段台有須於收到帳款後,再給尾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匯入中國銀行許芝莉帳號…」(見另案影卷第100頁)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屬投資經營華順工廠之投資款。此外,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針對系爭協議,分別陳稱:「我叫原告寫(協議書),但是到大陸之後都沒有這樣用,大陸那邊問我們錢要怎麼分,我說就一人一半」、「(被上訴人陳稱:我先匯給被告人民幣20萬元,再請被告拿出合同)賣的人有匯20萬元人民幣給我…,郵局的錢是我們在大陸分的,我是怕合同拿出來,原告不要給我錢」(見另案影卷第99頁)、「(為何原告要給妳【指被上訴人】一半的錢?)因為我出了500多萬元,公司的錢大部分都是我的」(見另案影卷第98頁)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作為被上訴人投資華順工廠之用,且被上訴人投資時,應係與上訴人約定各出資一半。此參諸華順工廠以人民幣165萬元出售予陳奕賜後,係由兩造各分得其中人民幣825,000元乙節,如前所述,益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屬借款性質,其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不能採信。
(4)再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作為投資之用,因擔心投資款受騙,故要求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以為投資資金之證明乙節,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執系爭借款之記載,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借據其中96年5月31日之借據,雖記載「…每個月利息新台幣肆仟元正…」(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等語,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5)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款項係屬投資款,本院經調查審認後,僅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投資華順工廠之用,並未判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後,是否因此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尚與另案判斷被上訴人並非華順工廠合夥人之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係屬無據,如前所述。則兩造所列第二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收受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匯入783,000元、11月23日匯入784,800元合計1,567,800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上開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92,891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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