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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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葉聯尉 相對人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六五O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貴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相對人復持上開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貴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3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495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強暴、脅迫而簽發,且系爭不動產亦係遭相對人脅迫始為相對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人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11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嗣上開民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由貴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0號審理中。因系爭不動產現遭查封欲拍賣,若不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提供擔保金為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貴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以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強暴、脅迫所簽發,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係遭相對人脅迫始為設定,其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則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200,000元,並預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
1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80000元《計算式:2200,000元×5%×4年4月≒47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取整數至萬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