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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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陳國輝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被告 吳榮峯 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執行中。然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前向被告佯稱其已代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臻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研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新建大樓建案(下稱系爭竹東建案)之地磚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予合作廠商即訴外人 梁澤華 。
被告不疑有他,遂即應原告要求於104年1月23日匯款597000元於原告指定之其配偶 歐佩芳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事後經與臻研公司對帳後,始經負責系爭竹東建案之訴外人 戚家怡 告知臻研公司已將系爭竹東建案之地磚工程款自行給付梁澤華。顯然原告係使被告陷於錯誤,使被告在與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匯款597000元予原告,而使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述金額,是被告聲請本院向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當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略稱:被告雖匯款597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歐佩芳帳戶,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自始不存在,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97000元及利息等情。經本院於同年5月21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被告於108年7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
(三)108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108年7月1日所製作之確定證明書。經被告異議後,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事件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
(四)被告有於104年1月23日匯款597000元至歐佩芳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之規定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或不依執行名義為之、或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就確定證明書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不成立,被告本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亦不得據此續行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即乏實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訴事實理由為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存在,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爭執進行協議,並達成反訴被告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之協議。是兩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上述壹、二、被告所辯內容之請求權爭執、兩造事後有無就此爭執進行協議,以及反訴被告需否依協議給付反訴原告597000元。是兩造間有無597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竹東建案之地磚工程款給付過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597000元,且屢經反訴原告催討,反訴被告均未置理。為此,兩造曾於106年4月25日經協商後達成協議,反訴被告同意返還反訴原告597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本票號碼622762、金額597000元、發票人陳國輝、發票日與到期日空白,下稱系爭無效票據)交付反訴原告收執,作為履行協議給付之證明以及擔保。且反訴被告於106年6月21日與反訴原告通話中,反訴被告亦自知理虧,但又無力償還此債務,而泛陳「你去告好了」、「為何這些問題你當初不反應」可資證明。足證兩造業已成立內容為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597000元之還款協議,是反訴原告自得本於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7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間有還款597000元之協議,此部分自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同本訴部分
(二)反訴被告曾交付系爭無效票據予反訴原告收執。
(三)反訴原告進而主張,反訴原告本對反訴被告有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嗣後反訴被告於接獲反訴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曾與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協商還款,並簽發系爭無效票據為還款保證,是反訴原告自得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反訴原告依兩造於106年4月25日之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7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審認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5日有達成反訴被告願還款反訴原告597000元之協議等情,反訴被告則否認之,是依前述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此協議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雖舉證人 林玄國 為證,然證人林玄國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兩造與承包被告工程之包商或廠商大約7、8人,於106年4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超商進行對帳,但對於兩造帳款內容並不清楚,也不清楚兩造在協商何債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顯然證人林玄國並無法佐證反訴原告所述兩造已就反訴被告願返還款項達成協議。再者,反訴原告雖再提出106年6月21日通話錄音譯文為憑,然綜觀此一對話錄音譯文,並無兩造有曾達成協議之對話,且反訴被告縱曾於對話中言及「你去告好了」、「為何這些問題你當初不反應」等語,此亦僅係反訴被告無法同意反訴原告之說詞而已,尚無從認定係反訴被告自知理虧但又無力償還債務之用語,是此部分亦無從為對反訴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反訴原告復主張協商當日反訴被告尚親自簽發系爭無效票據交反訴原告收執等情,然查系爭無效票據其上除反訴被告簽名以及記載票面金額外,並無其他任何書立原因之文字記載。且以有效票據本屬無因性之有價證券觀之,既然無從以執有本票即可認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反訴原告更無從以執有系爭無效票據即可佐證兩造於上述時地已達成反訴被告願意還款597000元之協議。再衡以上述證人林玄國所證稱內容,兩造協商當日尚有其他合作廠商多人,且證人林玄國亦是認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而前往協商之廠商之一,則兩造當時進行協商之內容顯非僅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而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系爭無效票據原因更難認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爭執有關,從而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達成反訴被告願意給付597000元之協議,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業已成立內容為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597000元之還款協議,是反訴原告基於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而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