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猛間 請求合夥財產分析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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