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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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何佩穎
被   告  葉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1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橙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其基於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即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7
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藏
在公司廁所置物架,竊錄公司員工(含原告)如廁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再將竊錄之影像存放在其所有之
筆記型電腦內,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錄非公開活動等事實,
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被告此部分行為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證述、
被告之自白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堪信原告主張之情開事實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
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錄原告非公
開活動之行為,係竊錄原告不欲公開之活動,屬對於原告
個人生活私領域之侵擾,自足侵害原告隱私,依前揭規定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竊錄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衡情
將致原告恐懼個人生活領域、活動再次遭受竊錄,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以及兩造財產所
得,此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
位、本件被告加害手法、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
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
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7號卷第9頁、第11頁),而於108
年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
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6月2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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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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