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呂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士翔
       林婷婷
被   告  黃聖瑋
訴訟代理人  許長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
之本金為362,11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1段50巷產業道路往體育大學方向行駛
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同道路對向車道往迴龍方向駛至,因被告超速
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及
左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20,500元、手機維修費用1,500元、安全帽
費用800元,醫療費用67,629元、初估未來治療所需費用10
,000元、交通費用7,868元(含前往就醫所支出之2,020元
與因訴訟支出之5,848元)及看護費用108,000元,又因本
件訴訟支出郵寄費用292元、鑑定費1,500元及訴訟費用1,
000元;並於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受有工資損失63,027元;復
因精神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上開金額
共計362,11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項目中,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手機維修費用、安全帽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則
未據原告提出可信單據,不能認有此項損害;原告因往返偵查
庭、區公所、民刑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並非醫療所必要,應
不得請求;另原告傷後乃由親人自行照顧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用,依實務見解亦無從請求;又原告逕以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
資即每月21,009元計算其工資損失,舉證尚有未足;至鑑定費
用全額原係3,000元,已先由兩造平均分擔,建議原告不再就
其支出之1,500元部分求償。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
及體傷,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應以肇事車輛維修費用
24,700元、醫療費用1,534元,共計26,234元與原告請求之金
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5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未劃分向
標線彎道上坡路段,超速行駛且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致生系爭事故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4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乙節,足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而受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0,500元且全屬零件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車輛於103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25日
,已使用2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0,5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231元
(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應以3,231元
為限。
⒉手機維修費用及安全帽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手機及安全帽因被告
過失行為受損,業據其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46至47頁),足信非虛,而原告主張手機維修費用為1,50
0元、安全帽之市價約為800元此情,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
間及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具保值性,業經使用
,且手機螢幕破裂顯需更換螢幕零件,而需折舊等一切因素,
認原告就手機維修費用請求於500元、安全帽費用請求於3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⒊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67
,62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第107頁、第121頁),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
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日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共10,000元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之詳細項目
、依據及必要性分別為何,亦未能說明此損害如何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有關,則其僅泛言遽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要難信
憑。
⒋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
前往樂生醫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2,020元此節,業據
其提出與前開就診單據日期相符之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40至42頁、第120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
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傷勢已達影響行走之程度,而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020
元,亦足採信。被告雖辯謂原告乃向計程車司機拿取空白收據
自行填寫,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等語,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勢,確有乘車就醫接受治療之必要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其就醫日數、往返距離以觀,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亦
與事理相合,被告徒以原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為辯,殊非可取。
⒌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委由家人照顧而
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而觀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人因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第五肋骨骨折及續發性左肩沾黏性關節炎於105年11月
25日住院,於105年11月25日行鋼板固定手術,於105年11月
28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且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足認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確有專人照顧生活
起居之必要,復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標準,半日看
護費為每人1,500元、全日則為每人2,200元此情,則本件原
告請求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受家人照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30
日×3=108,000元),亦與行情相符,同堪採信。又被告雖
屢稱司法實務上向來皆認看護費用倘未實際支付即不得請求等
語,惟其所指涉之實務見解詳細內容為何、其論理有何依據乙
節,均未見被告具體提出並加以說明,其空言執此為辯,誠為
無稽。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擺攤販售水果,每日收入可達2,
000元至3,000元,因傷休養致其3個月無法擺攤營業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然僅請求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即63
,02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惟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擺攤銷售水果此情,雖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然細繹前開收據所載,僅可知原
告於107年1月至108年10月間,曾多次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違規擺攤之行為遭處裁罰,及
108年12月間有以1,300元至11,950元不等之金額向水果行購
入香蕉、柳丁等水果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原告有每日2,000
元至3,000元營收之情為真;然原告係00年0月生,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年約62歲,堪認其至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勞動部公
告之105年及106年每月基本工資收入20,008元、21,009元(
實施期間分別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作為其能力及身體健
康狀態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宜休養之期間為105年11月28日出院日起算之3個月乙節,亦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至105年12
月31日共34日、及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7日共58日
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應為63,293元(計算式:20,008元
30日×34日=22,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1,009元
30日×58日=40,617元;22,676元+40,617元=63,293元)
,則原告此部分僅請求63,027元,洵堪採取。
⒎因訴訟支出之相關費用:
⑴交通費用及郵寄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需多次往返地方檢察署、調解委員
會及法院等地,而支出交通費用5,848元,並因本件訴訟支出
郵寄費用292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49頁、第103頁),惟人
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具體實現,原告雖因起訴而支出上揭費用,然核均屬其主
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乏其憑。
⑵鑑定費用:
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50
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鑑定意見書經本院酌採為認
定責任歸屬之依據,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鑑定費用,係因系爭事
故而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之
全額,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1,500元,尚屬有據。
⑶訴訟費用: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本件訴訟費
用1,000元,並提出收據以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惟訴訟
費用核係原告為申張、保全及實行權利而依法令繳納之費用,
尚非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況訴訟費用本即應由法院依職
權視訴訟勝敗之結果核定兩造應如何負擔,當事人實無另為請
求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1,000元,
亦有誤會,自難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國小
肄業,目前工作是以擺攤為生,每月收入約18萬至27萬元,10
7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為五專餐飲科畢業,目前工
作為汽車修復廠練習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107年度有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是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6,207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31元+手機維修費用及安全帽費用800
元+醫療費用67,629元+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2,020元+看
護費用108,0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63,027元+鑑定費用
1,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06,207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有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上坡路段,超速
行駛且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過失,惟依現場照片
所示(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下稱偵卷
】第18頁、第21頁),兩造機車分別倒於馬路兩旁,2機車間
馬路上有數道刮地痕,分別自馬路中間偏往迴龍方向起,各自
延伸至機車之倒置處。審酌刮地痕係機車倒地後於馬路造成之
痕跡,堪見兩造發生碰撞地點應為無刮地痕所在之處,即馬路
中間較偏往迴龍方向之處,是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
我騎比較中間一點,其車頭與對方車頭發生對撞等語(見偵卷
第8頁),應非無稽。至原告雖稱:其於事發時騎在邊邊,完
全靠右行駛等語,與前述刮地痕跡證即有未合;況原告斯時係
左轉下坡進入碰撞地點此情,亦經原告陳稱明確,而於下坡有
一定速度且存在左轉所生離心力之情形下,難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如其所稱乃完全騎於路邊,而自陷於跌至馬路外之危
險。準此,原告迭稱其無過失,尚難採信,堪見兩造係於馬路
中間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之過失,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
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時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有相同認定(見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卷第10頁)。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及30%
。準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214,345元(計算式:306,207元×70%=214,345
元)。
㈣被告得主張抵銷: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之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因此受有後胸壁挫傷與疼痛、頸
部挫傷與疼痛、鼻子鈍傷與疼痛、右踝部擦挫傷與疼痛、右手
大拇指挫傷與疼痛、下背挫傷與疼痛等傷害,其所有之肇事車
輛亦因而受損,有樂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堪
認原告同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以其對原告所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⒊茲就被告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
經查,被告主張肇事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24,7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
分之1),而肇事車輛於97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5年11月25日,已使用逾3年,有該車之車籍查詢結果可參
(見偵卷第33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700元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2,470元(計算式:24,700元×0.1=2,470元),是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470元
⑵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後胸壁挫傷與疼痛、頸部挫傷與疼
痛、鼻子鈍傷與疼痛、右踝部擦挫傷與疼痛、右手大拇指挫傷
與疼痛、下背挫傷與疼痛等傷害,因至樂生醫院就診而支出醫
療費用1,53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樂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見他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76至79頁),
經核咸屬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此部分
請求,堪屬有憑。
⑶綜上,肇事車輛之修復費用及被告之醫療費用,扣除被告與有
過失比例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01元【計算
式:(2,470元+1,534元)×30%=1,201元】。
⒋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13,144元(
計算式:214,345元-1,201元=213,14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
28日起(於107年4月27日送達,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48號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
送後追加修車費用、手機維修費用、安全帽費用及擴張醫療
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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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20,500元│
│已使用期間:2年又6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500×0.536=10,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500-10,988=9,512│
│第2年折舊值9,512×0.536=5,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9,512-5,098=4,414│
│第3年折舊值4,414×0.536×(6/12)=1,1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414-1,183=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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