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0號
原   告  蘇海靜
被   告  葉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積欠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債款債務,前經新光行銷公司聲請鈞
院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0○段00地
號土地(面積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00分之1)及同
段同小段建號:195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地下2層編號B-27號停車位(面積597.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8分之1;下稱系爭車位)。鈞院執行處於拍賣
公告之使用情形(三)記載:「…債務人(即被告)於該社
區(德利新帝國社區)有乙個停車位…」等語,伊不疑有他
遂到場投標應買系爭車位,並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新台
幣(下同)411,888元拍定得標繳足價金後,完成系爭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鈞院執行處依序分別分配訴外人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稅捐稽徵大同分處)、新光
行銷公司813元及111,075元,惟伊前往德利新帝國社區欲
使用系爭車位時,經管理員告知其拍賣取得之系爭車位權利
範圍僅6分之1等語,經伊調取系爭車位登記資料,始確認
管理員上開所言與事實相符。兩造因拍賣成立之買賣契約係
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即被告不能給付伊完整之德
利新帝國社區1個停車位,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屬無效。而稅捐稽徵大同分處及新光行銷公司受領前開
分配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退萬步言
,縱認本件因拍賣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然伊拍賣取得
系爭車位應有部分為6分之1,而非完整之1個停車位,事
實上並不能單獨使用。伊若知其情事,必不為應買之意思表
示。惟本件伊因陷於錯誤而投標,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應買系爭車位之意思表
示,又本件經伊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間系爭車位買賣關係
即不存在。被告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免除債務之利益,即欠
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12月6日
拍定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0○段00地號面積79
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00分之1及同市○區○○○路○○
號地下2層建號1956,面積59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8
分之1,編號B-27號停車位,權利範圍6分之1買賣關係不
存在。(二)被告應給原告411,888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11,888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前於本院執行處拍賣程序購買系爭車位時,本院
執行處於拍賣公告記載之不動產使用情形,與實際情形不符
,致伊誤以為拍賣標的即系爭車位為編號:B2-27號完整車
位1個,始到場以411,888元價金投標,被告不能給付伊完
整之1停車位,係屬不能給付而無效。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撤銷本件應買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經伊撤銷意思表示
後,兩造間系爭車位買賣關係即不存在,被告應返還伊因強
制執行程序所獲免除債務之利益等語,經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院執行
處於拍賣公告記載被告於德利新帝國社區有1個停車位等
語,惟事實上伊經拍賣取得之系爭車位權利範圍僅6分之
1,故兩造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即被告不能
給付伊完整之德利新帝國社區1個停車位而無效云云,惟
查,觀諸卷附不動產建物謄本記載可知,被告係因分割繼
承取得1956建號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68分之1
,而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故如欲特定使用範圍,自得依
分管契約之約定或社區規約之內容定之,並無原告主張係
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不能
給付伊完整之德利新帝國社區1個停車位,其買賣契約屬
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
第1項有所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
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
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另按民法第88條規定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
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
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
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
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
實,認識不正確,乃為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
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均
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自不能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
其意思表示。另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
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
為千台斤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327號
)拍賣標的為新光行銷公司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
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標的為坐落台北市○○區市○段○○
段○號0000-0000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號地下二層、總面積59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8)及其坐落地號台北市○○區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之
不動產,而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後,命新光行銷公司於107
年5月15日提出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本院執
行處於107年6月19日至現場實施查封程序,於查封筆錄
記載:「債權人導往現場,係地下二樓之機械式停車場,
據管理員表示,債務人與親戚 葉正義 共有19、21、26、27
等4個車位使用,為不確定債務人是那個車位」等語之調
查使用情形,嗣本院執行處並於107年9月17日函詢系爭
車位所在之德利新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提供被告相關
之不動產所有權資料,詢問有關被告所有車位、共有車位
及共有人相關情形,並請其提供通訊地址、可使用之車位
或協議書,經該管委會於107年10月16日函覆略以:「…
二、 葉君 於德利新帝國大樓計有車位共一個,車位編號B2
-27、三、因葉君現非本大樓住戶,無提供本大樓管委會
之聯絡方式..」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26327號執行案件核閱無訛,由是可知,本院執行
處於107年11月15日於系爭執行案件所為拍賣公告記載,
有關拍賣標的即被告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事項,其中土地
載明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及建物載明坐落地號、門
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建號及權利範
圍等事項,均係依上開債權人提供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之記載所為,其後「點交情形」記載:「不點交」,「
使用情形」記載:「(一)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
指定後不點交。、(二)民國107年6月18日現場查封時
發現,1956建號建物為機械式停車場。(三)德利新帝
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07年10月16日陳報,債務人於該
社區有乙個停車位,編號B2-27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
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四)為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
應買人自行查明」等內容,悉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
第1款及第7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
、提示執行法院查封及點交不動產注意改進事項第4點等
相關規定辦理,並依系爭車位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之不動
產權利範圍為詳實記載,並另將現場查封、調查現況情形
及函詢系爭車位所在委員會建物目前實際使用狀況後均詳
細記載於拍賣公告。本院執行處於上開拍賣公告,記已載
明:「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為何不明」、「
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語,顯
已提醒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拍賣標的之實際使用情形及分管
約定,難認有何記載使用情形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形。得
當時之分管約定或社區規約,日後亦未必完全相同,因而
賦予應買人自行查證之義務。原告自不能僅因其事後無法
單獨使用系爭車位,逕認前開拍賣公告有何記載錯誤或誤
導之情。此外,本件拍賣標的1956建號不動產,其應有部
分僅為168分之1,依該建物面積597.74平方公尺及應有
部分168分之1計算後,換算使用面積僅約3.56平方公尺
(計算式:597.74×1/168=3.5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下
第2位;即約1.08坪),原告依拍賣取得約1.08坪面積之
停車位應有部分,依一般市場上停車位面積約6至15坪合
理推估該約1.08坪應有部分顯不足分管使用1個完整停車
位。
(三)至原告雖主張伊若事先知悉系爭車位應有部分為6分之1
,而非完整之1個停車位,必不為應買之意思表,然本件
伊因陷於錯誤而投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應買
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就其係如何遭被告詐欺
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主觀上誤
以為買受系爭車位後,得分管使用1個完整停車位,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純屬原告存於內部之動機錯誤問題,原告
尚不得執此遽為撤銷本件應買系爭車位之意思表示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位買賣關係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原告411,888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暨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11,888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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