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蔡嘉芳
       阮承禹
被   告  胡居中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4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
8,84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11日實行分配,惟
該案債權人即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另一債權人即被告
之債權及其分配金額,於108年3月5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
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居中執有訴外人互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互群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
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
字第40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然就
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本票,發票人為互群公司,受款人
指名為被告,然第一背書人卻為 陳漢章 ,已有背書不連續之
情形,被告自無權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始終未提出其與互
群公司間存在借貸關係之證據,且原告調閱互群公司之帳戶
資料,互群公司帳戶存款始終維持在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間
,應無向被告借貸之必要,再者,衡諸一般常情,於高額借
款之情形,均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品,被告在
互群公司未提供房地或其他擔保品之情形下,同意借款高達
2520萬元,且借款均以現金交付,在在與常理不合,足認其
等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真實,被告與互群公司間並無借貸合意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互群公司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
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以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17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
,關於次序16所列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則以:互群公司自102年起,即以公司周轉需求為
由,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還款擔
保,且於收受被告交付借款之同時簽立收據,作為收受借款
之證明,惟互群公司未能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乃持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票據
,係互群公司所簽發,經陳漢章背書後,再交由被告收受,
依實務見解,尚難認有何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至原告主張互
群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及票據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末以,親友間之借貸情形,端視
雙方交情深淺,貸與人決定是否借款之前,不必然會追問借
款人之財力狀況,且貸與人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並由借款
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更屬常態,證人陳漢章更已親自到庭
說明本件借款經過,足徵互群公司確有向被告借款一事屬實
,原告猶以金融機構放貸經驗質疑被告與互群公司間之借貸
關係,實屬無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
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17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6列有被告之票款普通債
權24,960,54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票據,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
利,且被告與互群公司間並無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其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票據,是否有背書不連續情形?(二)被告
與互群公司間是否具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據,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1、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
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
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
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
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
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
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
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
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又支票之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
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
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
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
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
例要旨、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互群公司前負責人陳漢章到庭結證:當時是
互群公司要跟被告借錢,所以互群公司就簽發系爭本票,
經伊背書後,再交付被告,以此作為還款擔保,互群公司
每次向被告借錢都會簽發一張本票,伊會在票據背書,讓
被告能夠多一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系爭
本票係互群公司所簽發,經由陳漢章背書後,再交付被告
收受等情甚明,兩造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被告係自背
書人陳漢章處受讓系爭本票,並非自發票人互群公司處受
讓系爭本票。基此,被告既係自背書人陳漢章處受讓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指名受款人之本票,依上揭說明,即不
能因被告未在系爭本票背書,即認有何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原告徒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背書不連續為由,主
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與互群公司間是否具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且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
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互
群公司間並無借貸真意且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互群公司間具有
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乙節,盡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針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證人陳漢章已到庭結證
:伊之前是互群公司的負責人,互群公司在98年、99年間
發生債務問題,所以有跟被告借錢周轉,伊會開公司名義
的本票,經伊背書後,再交給被告收受,公司每借一筆錢
,就會開一張票據給被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的還款日,
就是票據上記載的到期日,利息是年息一分。伊會跟被告
約見面,地點不一定,由被告拿現金給伊,伊拿到錢後,
就會簽一張收據給被告,表示已經收到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3頁反面),觀諸證人陳漢章上開證述,既
已就互群公司向被告借款之緣由、時間、還款日及利息等
攸關借款事項之重要細節,既為具體詳實之證述,且與被
告陳稱互群公司係自102年3月5日起陸續向其借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合計借款2520萬元,清償日即為
本票到期日,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等情相符,至堪採
信。原告雖質疑被告與互群公司間並無實際借貸合意及借
款交付之事實,然被告業已提出系爭本票5張,以及與其
所述各次借款金額相符、由互群公司分別於102年3月5
日至103年1月15日期間之不同日期、筆觸、分次簽立之
各次收據共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
至第71頁),且依卷附互群公司於103年4月30日出具之
切結書,更清楚表明其有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總計2520
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被告與互群公司間確有25
2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被告有將該等借款實際交付予互群
公司等情無訛。
3、原告雖主張互群公司資金充足,並無向被告借款之需求云
云,然借款之動機事有多端,並不一定出於個人資產不足
之原因,亦可能於個人資產雖仍充足,但基於各種不欲使
用本身資產之想法下,仍然向他人借貸以取得其他款項,
且借貸時向貸與人供陳之借款事由,亦可能僅係借款藉口
,並非必然真實,自無由以互群公司之實際資產狀況,遽
認互群公司與被告間必然不存在借貸關係。原告另質疑被
告與互群公司間並無特殊情誼,何以願意在互群公司未提
供房地或其他等值擔保之情形下,持續發生借貸關係,且
互群公司借款金額龐大,被告卻以現金交付借款,亦與常
情不合云云,然而,當事人間達成借貸條件合意之緣由、
動機事有多端,且證人陳漢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自
80幾年間認識被告,當時公司碰到困難,就詢問被告可不
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可知被
告與互群公司前負責人陳漢章間具有相當朋友情誼,則被
告考量其等交情深淺,且已收受互群公司簽發之本票,認
其債權已獲得適足擔保,因而未要求互群公司另外提供擔
保,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況本件乃一般私人間之借
貸行為,與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客戶申辦貸款,為確保將
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之情形本有不同,再者,
證人陳漢章到庭結證稱:因為債權人有對互群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伊擔心如果錢匯到公司帳戶就會被扣押,所以跟
被告說用現金方式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可見互群公司係考量自身債務情況後,特別與被告約定
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難認與常情有所相悖,原告徒以金
融機構貸放之實務情形,質疑被告與互群公司間借款之真
實性,即非有據。是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
被告與互群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與票據之原因關
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本院民事
執行處准依其數額列入分配,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與互群
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
16所列票款普通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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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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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3月5日│3,000,000元│102年9月28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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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6月30日│8,500,000元│102年12月31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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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11月30日│5,200,000元│103年3月31日│CH0000000│
├──┼───────┼──────┼───────┼──────┤
│4│103年1月15日│5,000,000元│103年5月30日│TH0000000│
├──┼───────┼──────┼───────┼──────┤
│5│102年6月30日│3,500,000元│103年6月15日│TH0000000│
├──┴───────┴──────┴───────┴──────┤
│共計25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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