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966號
原   告  葉俐妏
被   告  黃柏恩
訴訟代理人  于白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
日具狀聲請就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以其聲請於
法不合而駁回後,被告另於108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法官迴
避,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桃小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惟被告竟又於本院所定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之108年12月22日再次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被告上開所為,
顯係藉詞阻止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達延滯訴訟目的意圖,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縣○路內側車道直行
,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縣府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由中山路
右轉駛入縣府路之際,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100元(含
零件41,800元、工資39,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8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及到庭辯以:
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為閃避前方之行人,故往肇事車輛
行駛之車道靠近,肇事車輛係遭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告
並無過失;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許多不必要之修繕項目
,且原告並未提出統一發票以證明其確有支出修車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
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2.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
00,肇事車輛等停於中山路與縣府路交岔口之紅燈。畫面時
間00:30,肇事車輛起步行駛,並右轉駛入往縣府路之內側
車道。畫面時間00:36,肇事車輛行駛車道之右前方有一輛
白色廂型車等停於路口處。畫面時間00:39,肇事車輛從右
前方廂型車之左邊車道直行,此時畫面左方可見系爭車輛正
沿縣府路直行於內側車道,於白色廂型車之前方有一位行人
正步行通過路口。畫面時間00:41,肇事車輛右轉駛至縣府
路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方處,前開行人仍在
通過該處路口。畫面時間00:59,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至第71頁),綜觀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直行於縣府路內
側車道時,前方雖有行人正步行橫越馬路,然系爭車輛僅有
減速之舉,並查無被告所辯稱有因閃避行人而偏離行車軌跡
之情形,則被告辯以系爭車輛乃為閃避行人始追撞肇事車輛
云云,顯不足採;實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中山路右轉駛
入縣府路之交岔路口時,已可見系爭車輛沿縣府路直行於內
側車道,其本應禮讓直行車輛即系爭車輛先行,竟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右轉彎,致生本件車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稱其保有另一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可供審酌,經本院多次
諭知被告應具狀提出,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
見被告加以陳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當?
1.觀諸系爭車輛之彩色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於右側前後門、右
側前後輪胎暨上方車身等處,皆有明顯之刮痕及凹陷情形(
見本院卷第6-7、17-22頁),而對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修繕項目為:「工資部分:⒈右前底盤拆裝。⒉右前底盤定
位。⒊前保桿拆裝。⒋右前葉拆裝。⒌右前門總成拆裝。⒍
右後門鈑金校正。⒎右後葉鈑金校正。⒏後保桿拆裝修理。
⒐前保桿烤漆。⒑右前葉烤漆。⒒右前門內外烤漆。⒓右後
門烤漆。⒔右後葉烤漆。⒕後保桿烤漆。零件部分:右前葉
、右前門、右前鋼圈、右前三腳架、右前避震器」(見本院
卷第5頁),可見系爭車輛修復之範圍均集中於車輛之右側
車身處,核與照片中所示車損之位置大致相當;另經前開估
價單開立人員即證人 宋坤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修繕項
目第1項,是因為系爭車輛右前方遭撞擊之後,輪胎及底盤
往外偏。第2項,因為底盤更換,所以要另外定位。第3項
,因為前保桿有龜裂,故需拆裝。第4項,是因為如同院卷
第6頁照片標註A的地方有損壞。第5項,係因右前門壞掉
,所以要拆裝及分解。第6項,是因為右後門有凹陷情形,
所以必須鈑金。第7項,是因為如同院卷第6頁標註B的地
方損壞。第8項,是因為如同院卷第7頁照片標註C處損壞
,所以要拆卸。第9項至第14項,都是做前開部分的烤漆費
用。零件更換部分,右前葉、右前門部分因有損壞,故有修
繕、更換之必要;鋼圈部分是因為右前輪受損,鋼圈變形所
以更換;右前三角架部分,是位於輪胎後面的位置,因為擠
壓而變形;避震器是位於輪胎之上方,因為車禍擠壓也有變
形情形,原告已依照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修復完畢並且付款等
語(見本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亦可見原告所提估
價單上載之修繕項目均有維修之原因及必要,並無虛報或重
複列計之情,則原告以估價單所載為基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應為可信;至原告雖未提出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為證,然
此並不影響本院對前開估價單所載均為系爭車輛因修復本件
事故必要內容之認定,被告僅以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而空言
質疑估價單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云云,顯難憑採。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
為81,100元(含零件41,800元、工資39,300元),惟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
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4、72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7年12月13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5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另加計工資費用39,300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49,80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
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
02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41,800x0.369│15,424│41,800-15,424│26,376│
├─┼─────────┼───┼───────┼────┤
│02│26,376x0.369│9,733│26,376-9,733│16,643│
├─┼─────────┼───┼───────┼────┤
│03│16,643x0.369│6,141│16,643-6,141│10,50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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