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充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充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記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充盛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主文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情節相對輕微;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已以相類手法犯相同罪名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行車記錄器1台,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該物已遭其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能發還予被害人,且卷內亦未有何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上開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以杜僥倖之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被告吳充盛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充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館○○室外,見陳○○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及其上之SJCAM牌行車紀錄器1只(型號:
SJ2000;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離開本人所持有,竟基於侵占犯意,以徒手將上開行車記錄器拿取後隨即離去,嗣經陳○○發現有異,報警偵辦,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所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立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