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 林慧瑜 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500元,另於該自行車之置物籃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林慧瑜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慧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瑜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拍翻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3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自行車已歸還告訴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歸還竊得之自行車,且其犯本案時已年逾70歲,並於109年5月間因病住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自行車之置物籃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雨傘1把手套1副大鎖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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