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書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書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董書法的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因為目的在供自己施用,則他持有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秘密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07年9月4日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的要件,而且他因施用毒品所犯前述之罪與本件罪名(罪質)相同;但被告於時隔多年後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加上他之前所犯妨害秘密之罪部分與本件的罪名並不相同,即無從認定他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以,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行為時從事餐飲工作;已婚,自稱家庭經濟勉持;除前述前科之外,另犯有妨害秘密、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素行不佳;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可見有相當程度的心理依賴,他的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的本質並不相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他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2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這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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