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 朱志益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朱志益」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朱志益」之名義,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等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李嘉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朱志益」之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攔查後,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竟即冒用「朱志益」之名義,接受員警攔檢稽查,並偽造其署名於上開私文書上,再將該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告訴人「朱志益」無辜受交通裁罰,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朱志益」名義之簽名
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與警員收執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偽造內容臺北市○○○○○○○○○道路○○○○○○○○○○○○○號A00N4C216號)「收受人簽章」欄內「朱志益」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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