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同法第59、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法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法第6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回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可稽。又債務人育有2女(79、82年次),然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示(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95、96頁),其次女自民國10
2年將已成年,客觀上當有相當謀生能力,應無負擔扶養支出之必要,故應分階段而為不同之清償,然債務人卻逕列每月扶養支出新台幣(下同)3,600元,未自更生方案第4年起酌予提高還款金額,尚難認屬公允;另依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5月4日調查時自陳其長女已有工作收入每月
1萬餘元,並自行負擔每月2千餘元之助學貸款還款金額(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88頁),依此,債務人長女現每月雖僅餘8千餘元之餘款可供自己生活之用,然更生之期間長達8年,況債務人所稱其長女之每月薪資尚於法定最低薪資17,280元之下,亦可預期其長女之薪資得以增加,進而攤分共同住居之家庭必要生活支出,然債務人仍於更生方案期間逕自全額負擔房租8,000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用1,443元,亦難認屬公允,故本件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查,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卷第38頁),其名下僅有蒲朗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30,000股,且依現實社會常態,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變價不易,另價值通常亦不高,則縱令本件進行清算程序,惟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而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規模及債務人現有財產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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