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定民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定民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胡定民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惟胡定民已於97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已於期限內依法辦理限定繼承,被告自應以繼承胡定民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狀陳稱已向本院聲明對胡定民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等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專案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原告信貸指標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定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一:99年度訴字第356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547,385元│97年8月29日│年息10.04%│97年9月30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起至清償日止││起│率10%,逾期超過在6個者,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9年度訴字第明細│├──┬──────┬─────┬───────┬───────┬──────┬─────┤│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胡定民│800,000元│93年12月29日起│自借款日起,按│逾期在6個月│97年8月28│││││至100年12月29│原告「信貸指標│以內者,按左│日│││││日止。自94年1│利率」加碼年息│列利率10%,││││││月起,以1個月│7.3%機動計算。│逾期超過月者││││││為1期,共分84│(本件違約時之│,按左列利率││││││期,按期於當月│原告信貸指標利│20%計算。││││││29日定額攤還本│率為2.74%,加│││││││息。│碼7.3%為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