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甲○○Richa.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之關係文件、補充陳述,及相關證明,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定期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相關事項,該裁定於99年6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復經聲請人要求於原址再次寄送,另於99年7月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並有裁定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表:
一、請聲請人提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聲請人所屬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或於民國95年間已經協商之相關證明,並請說明協商之銀行、繳款期間、及每月支付之條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近期是否仍有工作(如有,請提出99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據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配偶、母親、及女兒之中文姓名、及上開3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另請說明聲請人之配偶目前是否仍有工作(如有,請提出99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據證明)。
四、聲請人個人、配偶、及其子女是否有購買任何保險,或者衍生性金融商品,如有請檢具相關文件影本1份。
五、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封面及內頁)。
六、聲請人是否有向其他民間借貸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釋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及聲請前6個月內有無為任何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影響其餘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八、聲請人個人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1份(消債專用)、聲請人之房屋租賃證明、扶養支出證明(另請說明扶養義務人人數)及每月必要支出細項及相關證明文件各1份(影本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