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義清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於警方施測時(99年9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之酒測值雖為每公升
0.52毫克,然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係從99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早餐,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駕車時至酒精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536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628MG/L×1.2hr=0.59536MG/L),顯已逾實務上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0.55MG/L,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酒後駕駛車輛對安全有影響等語,且確於被告酒後駕車而與被害人 白雅筑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爰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