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宏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童軍繩壹條、白色抹布壹條、黑色膠帶壹捲、木棒壹支,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與 黃異 、 鄭又仁 、少年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件被害人徐○○係00年
0月0生,有其年籍筆錄在卷可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明知楊○○是未滿18歲之少年,亦知悉被害人係少年楊○○朋友,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徐○○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當有所認識,是被告係成年人而與少年楊○○之共犯,並故意對少年徐○○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被害人之糾葛,不思以和平理智或循法律途徑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強押被害人上車至他地以處理糾紛,侵害人身自由法益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調解成立,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4頁),堪認惡性非重,暨衡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參與本件犯行之手段、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童軍繩1條、白色抹布1條、黑色膠帶1捲、木棒1支,分別係同案共犯黃異、鄭又仁、少年楊○○所有,業經黃異供陳在卷(見警1卷第39頁反面),且係供上開被告與黃異等人實行妨害自由犯行之用,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而持用之口罩、水果刀、拋棄式刮鬍刀、童軍繩,因未扣案,黃異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警1卷第39頁),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36號被告蔡宗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弄○○號4樓現居陸軍裝甲第564旅砲兵營第二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宏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某撞球館內,與友人黃異、鄭又仁、楊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聚會時,楊姓少年提及與徐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過節,蔡宗宏即與黃異、鄭又仁、楊姓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異購買童軍繩2條及口罩數個備用後,於同日23時28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巷徐姓少年住處一樓等候。同日23時30分許,徐姓少年自外返家至上址1樓樓梯間時,蔡宗宏即徒手將徐姓少年壓制在地上,黃異及楊姓少年則取出預備之童軍繩將徐姓少年之雙手反綁在身後、以毛巾塞入其嘴巴再以膠帶黏貼外部、以口罩遮住其雙眼,待鄭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恩瑋 前來會合,蔡宗宏等人共同將徐姓少年置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鄭又仁隨即駕駛該車搭載徐姓少年及蔡宗宏、黃異、張恩瑋、楊姓少年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之熱帶植物園。抵達植物園後,蔡宗宏等人將徐姓少年抬下車放置在地上,並由前開小客車上取下1根木棒,持該木棒輪番毆打徐姓少年(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異另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割劃徐姓少年之背部數下並脫下其褲子,楊姓少年以徐姓少年欠其新臺幣(下同)100元為由,自行由徐姓少年褲袋內取出970元並抽走其中之100元,餘款由鄭又仁交還給徐姓少年,並要其自己想辦法求救,黃異將徐姓少年手部之童軍繩鬆綁後,蔡宗宏即與黃異、鄭又仁、張恩瑋、楊姓少年一同駕車離開(黃異、鄭又仁、張恩瑋等人均另案偵辦)。徐姓少年於翌日(5日)凌晨在熱帶植物園外馬路上遇到巡邏員警始獲救而脫困,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姓少年訴由高雄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宏於司法警察詢│被告蔡宗宏於上開時、地夥│││問、偵查中之供述│同黃異、楊姓少年、鄭又仁││││、張恩瑋等人綑綁告訴人後││││,載至大坪頂熱帶植物園內││││繼續毆打之事實。│├──┼───────────┼────────────┤│2│證人即共犯楊姓少年於警│同上│││詢、偵查之陳述││├──┼───────────┼────────────┤│3│證人即共犯黃異於警詢、│同上│││偵查之陳述││├──┼───────────┼────────────┤│4│證人即共犯鄭又仁於警詢│同上│││、偵查之陳述││├──┼───────────┼────────────┤│5│證人即共犯張恩瑋於警詢│同上│││、偵查之陳述││├──┼───────────┼────────────┤│6│證人即告訴人徐姓少年於│被告蔡宗宏於上開時、地夥│││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同黃異等人綑綁告訴人後載││││至大坪頂熱帶植物園內繼續││││毆打、傷害,最後才鬆綁離││││開之事實。│├──┼───────────┼────────────┤│7│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分│││61張、照片22張│乘交通工具再轉為步行││││,前往告訴人住處犯案││││,將告訴人綑綁上車載││││往大坪頂。結束後再返││││回停車處。││││2、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3、被告等人以自小客車強││││載告訴人至大坪頂,以││││棍棒毆打,再將相關物││││件丟棄海中。│├──┼───────────┼────────────┤│8│童軍繩1條、白色抹布1條│被告蔡宗宏與其他共犯於上│││、黑色膠帶1捲、木棒1支│開時地以童軍繩等物綑綁告││││訴人,復於大坪頂共持該木││││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9│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徐姓少年所受傷勢情形。│││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蔡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黃異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楊姓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係故意對徐姓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