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元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元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5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而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並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如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依上開決議之意旨,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倘若被告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而係因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上開決議之適用餘地,依前揭戒除「病患性犯人」身癮之立法理由,應回歸其是否符合「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等規定,而為不同之刑事處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名: 姜博元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0年5月5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毒偵字第37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①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25,000元。②應至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
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日期,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及心理輔導,履行期間為1年9個月;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
8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之事實,亦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12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0年1月10日,因故意犯幫助恐嚇取
財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6月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為由,逕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一節,有該署
101年度撤緩字第4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又被告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遂針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1年
9月10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提起公訴,並於10
1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署101年9月26日函暨該案號之起訴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事由,並非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附之條件所致,而係因在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經法院為有期徒刑宣告後,始遭檢察官撤銷其上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說明,自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案例不同,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第2款之撤銷緩起訴事由,乃取決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此無異將撤銷緩起訴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拖延訴訟至緩起訴期滿後,以獲得不當之利益,此絕非事理之平,本院因認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闡釋之內容、目的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檢察官仍應回歸被告是否符合「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等規定,而為不同之刑事處遇,方屬的論。是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
100年5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其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非逕依法追訴處罰,從而,公訴意旨引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本件被告上開所示犯行部分應予起訴云云,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涉犯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自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檢察官不察,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