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412號上訴人乙○○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以司法狀紙:㈠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㈡提出上訴理由書。
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備任何上訴理由,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將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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