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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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豪選任辯護人張瑞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晉豪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晉豪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尚衝撞員警逃逸,顯有畏罪潛逃之情事,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本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又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尚未進行準備、審理程序,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騎乘機車逃逸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自陳其無資力提出任何保證金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上開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1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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