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豪選任辯護人張瑞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晉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6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分許,應予更正),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甜點桑」帳號,於LINE群組「偏門工作收入(食品)」發送「(糖果圖示)(糖果圖示)(糖果圖示)?需要跟我說」、「P,a,p,k,1.1.2.3」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李宗賢 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胡晉豪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相約於111年5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喬裝買家員警李宗賢進行交易,員警李宗賢即夥同員警 陳重諺 抵達上址,並由員警陳重諺至附近埋伏待命。嗣胡晉豪於同日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交易地點,先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步行前往上址與員警李宗賢進行交易,胡晉豪與員警李宗賢確認身分後,要求員警李宗賢先交付價金5,300元,再進入路旁之賓士車車內領取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員警李宗賢表示不願至賓士車領取甲基安非他命,胡晉豪遂騎乘本案機車引導員警李宗賢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樓梯間,並於該樓梯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李宗賢,員警李宗賢再交付5,300元予胡晉豪,待胡晉豪下樓至1樓發動本案機車引擎欲離開現場,員警李宗賢旋即表明警察身分欲逮捕胡晉豪而未遂。
二、詎胡晉豪於員警李宗賢已大喊警察表明警察身分,並抓住胡晉豪之肩膀欲行逮捕後,明知員警李宗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為抗拒警察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仍加速騎乘本案機車向前行駛,又胡晉豪明知員警李宗賢已抓住其肩膀,可預見其騎乘機車加速行駛,可能導致員警李宗賢身體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續加速行駛,致員警李宗賢為逮捕胡晉豪而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膝部控擦傷,應予更正)之傷害,嗣胡晉豪見埋伏員警陳重諺抵達現場支援,欲攔阻胡晉豪,亦可預見員警陳重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繼續騎乘本案機車往員警陳重諺方向行駛,員警陳重諺為避免與胡晉豪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向左閃避後,復伸手攔阻胡晉豪離去未果,胡晉豪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而為警於現場扣得胡晉豪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嗣於111年5月22日8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將胡晉豪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胡晉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事實欄二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事實欄二關於傷害
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41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67頁;本院卷第53頁、第120至121頁、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宗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74至18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受傷照片、職務報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家禾藥局統一發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51頁、第6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103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5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李宗賢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以5,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以5,300元出售與喬裝買家員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⒊準此,本案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事實欄二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喬裝警李宗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聽聞員警李宗賢大喊警察,仍騎乘本案機車向前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員警李宗賢雖有表明警察身分,但未出示證件,我之前有遇過黑吃黑,怕遇到假警察,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然員警李宗賢未穿著制服亦未出示證件,向被告表明身分,與前開規定未符,被告於行為時,顯然難以知悉員警李宗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且被告為了逃離可能是黑吃黑的狀況,而加緊油門逃逸,客觀上並未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對於員警李宗賢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未有所防阻,未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罪云云。經查:
⒈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喬裝買家員警李宗賢進行毒品交
易後,下樓至1樓,發動本案機車引擎欲離開現場,員警李宗賢旋即大喊警察,並抓住被告之肩膀欲逮捕被告,被告仍騎乘本案機車向前行駛,見前方埋伏員警陳重諺攔阻,猶繼續往前行駛,嗣成功脫免逮捕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92至193頁),且與證人即員警李宗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員警陳重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74至183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員警李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先將甲基安非
他命2包放到我的後方口袋,我再將毒品價金5,300元交給被告,我們下樓之後,我看到被告已經準備發動機車要騎走,我就馬上表明警察身分,被告將鑰匙插進機車發動引擎,我有要把被告拉下車的動作,一開始我有用雙手抓住被告肩膀附近,但被告仍雙腳站在機車腳踏墊,雙手轉動引擎,導致我有稍微被拖行一小段距離,後來覺得可能會跌倒,我就放手,而未成功將被告攔下來;在我抓被告的過程中可能有被機車A到腳,導致我的腳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證人即員警陳重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到雙方約定的交易現場,在附近埋伏,幫忙逮捕被告,我發現被告機車在拖行李宗賢,就往前跑,李宗賢被甩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另佐以本院勘驗員警李宗賢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結果略以:「甲男(即員警李宗賢):一二三四(伴隨數鈔票的聲音),五千三。乙男(即被告):OK。甲男:OK,等一下要吃麥當勞嗎?乙男:(聽不清楚)去樓下。甲男:等一下去找你老闆嗎?先數一下有五千三嗎?所以等一下要吃麥當勞?乙男:(聽不清楚)(下樓腳步聲)甲男:等一下要吃麥當勞?乙男:我等一下晚上打給你。甲男:我晚上。(錄音時間:0
9:04:31)(錄音時間09:41:31)(機車發動並騎動的聲音)甲男:警察、警察(伴隨甲男配戴密錄器跑動的聲音)。(錄音時間09:41:37至09:42:43)(機車加速行駛離去的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復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李宗賢完成毒品交易後,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時,員警李宗賢自被告身後抓住被告肩膀阻止被告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6頁),而員警李宗賢為逮捕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之被告,因此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亦經認定於前,堪認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李宗賢完成毒品交易後,被告乘坐於本案機車發動引擎,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員警李宗賢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從被告身後抓住被告肩膀欲逮捕被告,被告不但未下車接受逮捕,反而加速轉動油門,繼續騎乘本案機車向前行駛,員警李宗賢為逮捕胡晉豪而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⒊又依證人李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有另一名員警要攔
下被告,被告一樣加速直行,該名員警怕被撞到受傷,即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證人陳重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宗賢被甩開之後,被告騎乘機車直直地朝我衝過來,我當下有跟被告說「警察,不要動」,但被告未聽從我的指示,仍直直地往我這邊衝,所以我就往左邊閃避,想要嘗試去拉被告的衣領,之後發現被告的速度比較快,我拉不動,我的手就被被告撞到一下,我就退開讓他騎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再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見埋伏員警陳重諺站在被告前方,以身體擺橫正面面對被告、伸出右手攔阻被告之方式,欲阻止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超過員警陳重諺,員警陳重諺趨前伸手欲攔阻被告,然被告猶未停車,繼續騎乘本案機車向前行駛,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可見被告見前方埋伏員警陳重諺攔阻其離去,仍未停車,繼續騎乘本案機車逼近員警陳重諺,員警陳重諺為避免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向左閃避,嗣出手攔阻被告未果,被告趁機逃離現場。
⒋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喬裝員警李宗賢完成毒品交易後,乘坐於本案機車,發動機車引擎,欲離開現場之際,員警李宗賢已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從被告身後,將雙手放在被告肩膀上,被告非但未下車,反而加速轉動油門騎乘本案機車欲逃離現場,又被告應可預見其繼續向前行駛,可能使員警李宗賢遭拖行,而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而受傷,猶未停車接受逮捕,對員警李宗賢施以強暴以達其逃脫之目的,妨害員警李宗賢執行職務;嗣被告見前方埋伏員警陳重諺以身體擺橫正面面對被告、伸出右手之方式阻擋其離開,距離甚近,被告卻未停止行進,仍繼續騎乘本案機車逼近員警陳重諺,員警陳重諺為避免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先向左閃避,再伸手攔阻被告離去未果,被告因而騎乘本案機車脫逃得逞,足認被告顯係以騎乘本案機車逼近員警陳重諺之強暴行為,遂行其脫免逮捕之目的,職是,被告前開所為,核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堪以認定。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當時遇到黑吃黑,故逃離現場,其無妨害
公務之意云云,然徵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員警有無跟你說他是警察?)他只有大聲喊警察,我以為是警察來了,我就趕快走了」(見偵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當時李宗賢跟你表明他是警察時,你是認為他可能不是真的警察,還是你以為他是在跟你說有警察來了?)兩者都有可能。(審判長問:兩者都有可能為何意?)因為他只有大喊『警察』,而且他沒有出示證件,我之前有遇過這種黑吃黑的情形。(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稱聽到李宗賢說『警察』,你以為是有警察來了,所以你才要趕快跑,和你方才所述互相矛盾,對此有何意見?)那時候我已經發動並催油門,李宗賢當下只有喊『警察』兩個字,我以為他是警察,他要黑吃黑,因為我之前有遇過這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就員警李宗賢向其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究係認為有警察到場,抑或認為員警李宗賢假冒警察乙節,前後辯解不一,顯有可疑。又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後來是否要買家去賓士車上交易?)對。(問:你為何要那個買家去車上交易?)因為我覺得他怪怪的,所以才叫他去那邊」(見偵卷第137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陳稱:「(問:當初為何會叫警察到賓士車上交易?)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我就騙他過去看一下,他不相信我,才會換到巷子裡跟他交易。(問:既然覺得對方怪怪的,為何還願意跟他交易?)我帶他到旁邊的樓上,剛好有人在打掃,我只是想要看看他的反應,很怪的話我當下會帶他去旁邊的巷子交易,我就是感覺換個地方會比較安全」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可見被告於與喬裝買家員警李宗賢碰面後,實際交付毒品與員警李宗賢前,對於喬裝員警李宗賢之真實身分已起疑心,並藉由變換交易方式及地點等方式,測試員警李宗賢之反應,降低毒品交易遭查獲之風險,警覺性甚高,衡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警察執行網路巡邏,就原具有販賣毒品之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之查緝毒品犯罪手法,屢見不鮮,是以,既被告對於員警李宗賢之身分已有存疑,當員警李宗賢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後,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時,被告應已知悉員警李宗賢係以喬裝買家之方式,查緝被告販賣毒品犯罪,被告辯稱其斯時不知道員警李宗賢為真的警察,誤以為員警李宗賢係假冒警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擔心遇到黑吃黑而逃離現場,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所謂的『黑吃黑』為何意?)對方假裝他是警察,把我的毒品拿走,錢拿不到」(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員警李宗賢,並收受員警李宗賢交付之價金5,300元,被告何須擔心遇到所謂「黑吃黑」,而同時損失毒品與價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審判長問:既然你已經拿到錢,你所謂和他人交易毒品時最擔心『黑吃黑』為何意?)就是把我攔下來,把錢拿走,騙我他是警察,又把毒品拿走」(見本院卷第193頁),惟被告當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公克,交易價格為5,300元,其數量及價值尚非甚鉅,衡情不致誤認係遭人覬覦而發生「黑吃黑」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係怕遇到「黑吃黑」,始於員警李宗賢表明警察身分之情況下,仍未聽從員警李宗賢之命令,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職是,被告與員警李宗賢完成毒品交易,員警李宗賢表明警察身分後,主觀上確已知悉員警李宗賢以喬裝買家之誘捕偵查方式,查獲其販賣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灼。
⑵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固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
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參酌其立法理由:「一、警察執行職務,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規定。二、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此時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應使其有權拒絕警察人員行使職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可知上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對於客觀上是否為警察行使職權有疑慮者,賦予其拒絕之權利,倘若人民已確知行使職權者為警察,自不得率予拒絕,否則無異於強令治安現場第一線之執法員警,放任急迫情事或重大危害於不顧,而以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為首要任務,適足以妨害警察職權之行使,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旨。職是,縱認員警李宗賢、陳重諺因誘捕偵查而身著便服,且因被告拒捕,未及於第一時間出示證件表明警員身分,而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等此部分行使職權稍有微疵,然員警李宗賢欲逮捕被告時,已表明警察身分,而被告擺脫員警李宗賢之追捕後,埋伏員警陳重諺旋即向前,以身體擺橫、伸出右手之方式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攔阻員警陳重諺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員警 李宗嫌 、陳重諺雖身著便服,且未及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非當然可推翻被告主觀上已對李宗賢、陳重諺2人之警察身分有所認知之事實,亦不能使員警李宗賢、陳重諺喪失依法執行法律之權力,無礙於員警李宗賢、陳重諺得依法行使職權逮捕被告,以免身為販毒現行犯之被告逃逸,其理至明。被告既已因員警李宗賢口頭表示身分而知悉其為執行職務之警察,且因員警陳重諺攔阻其逃逸之行為,可知陳重諺亦同為執行職務之警察,自不得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拒絕警察實施逮捕。辯護意旨徒以員警李宗嫌、陳重諺未出具證件、未穿著制服為由,主張被告主觀上不知員警李宗嫌、陳重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要無可採。
⒍基此,本案事實欄二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行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員警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併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可採。
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犯罪尚屬未遂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05至113頁),詎猶不知悔改,於員警李宗賢表明警察身分後,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猶加速油門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以逃避員警李宗賢、埋伏員警陳重諺追捕,致員警李宗賢因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前開傷勢,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侵害員警李宗賢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全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勉可,且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月入30,000元以內、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喬裝買家員警李宗賢收取價金5,300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36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1.9340公克。2廠牌OPPO、型號R9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1支被告胡晉豪所有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3廠牌OPPO、型號Reno2Z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胡晉豪所有,與本案販毒犯行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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