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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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之正本,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該條例第六條之一前段亦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冤獄賠償,僅提出有戶籍謄本為證,且依聲請狀所載內容,亦無從判斷因何案件所受之冤獄,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文書在供查證上尚屬不足,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既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